《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吴某、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易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吴某诉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34号行政判决。再审申请人吴某、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行申893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被告区社保中心具有向原告吴某核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

22号文以加发基本养老金的方式调整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省直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并要求各市可参照省直办法出台符合本地实际的解决方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通过后由各市政府批准执行。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根据上述22号文要求,结合广州市的情况,经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50号文,调整广州市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申领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其中对于加发待遇的计算方法基本参照22号文内容,其核算方法并无不当。至于每月倒扣25.71元作为地方保留津贴的问题,由于该部分是按照当时的文件要求计发,且已发放至吴某个人账户,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被告的倒扣行为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调整原告吴某养老保险待遇中每月扣除25.7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重新核定原告吴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

吴某和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经本院再审审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联合其他部门制定8号文,以及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发布的22号文制定50号文对社会保险工作实施管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50号文的目的在于执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22号文,其主要目的在于重新确定8号文所载明的,部分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加发的计算方法。50号文与8号文在内容上为前后承继关系,不能同时适用。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照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50号文,对申请人吴某的养老待遇进行核算于法有据,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核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原告吴某起诉请求确认被诉补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撤销涉案养老金计发明细表,由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重新核算并计发其养老金待遇,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34号行政判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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