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的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脉络,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是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部分的解释,财产保险部分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解读:原保险法对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要求的是“书面”形式,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删除了“书面”的要求,但在实务中认定标准仍然不统一,特别是保险人利用该规定逃避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规定细化了认定标准,对“同意”也采取了更宽泛的认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第五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解决的是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款规定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的具体体现。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消息不对称性,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应当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在保险人询问的时候进行如实告知。体检虽然会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有所了解,但体检的项目与保险人询问的项目一般并不完全一致,体检的目的与询问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体检无法取代询问,故投保人不能因为体检而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未成年人死亡险的规定,强调应严格执行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死亡险的投保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经过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人,否则一律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实践中,有的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后,不愿或不能继续支付保险费,此时如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愿意代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费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本条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由他人代为支付。
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突破较大。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原文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意味着保险人可以拒绝协商或拒绝达成协议,易使复效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本条规定大大缩减了保险人拒绝恢复合同效力的范围,使复效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同时规定了保险人拒绝恢复合同效力意思表示作出的期限为30天。同时为了平衡保险人利益,又规定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
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