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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实际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险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险费的,因该主张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原告诉请】
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被告上海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向原告提交《续保报价书》一份,投保雇主责任险。2018年9月21日,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2日24时止,总保险费为155040元,缴费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含)的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55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2018年9月21日,某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含某餐饮公司在内的七家餐饮企业,雇员共304人,总保险费155040元。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4项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起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某餐饮公司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另查明,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日收到某餐饮公司的出险请求,但均因某餐饮公司未缴纳保险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报案在某保险公司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保险期限届满后,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餐饮公司支付保险费155040元。审理中,针对某餐饮公司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在某餐饮公司缴清保险费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某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某餐饮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双方对生效条件未作其他约定时,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就合同义务而言,某餐饮公司负有依约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也负有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第三,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三次出险报案,距庭审日均已远超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出险核定期,某保险公司均未予理赔,其虽在庭审中主张某餐饮公司缴清保险费后仍可予核赔,但上述意见系将支付理赔款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进行抗辩,与特别约定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并不相符。至某保险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
本案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比较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权益之举,此时理赔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综上,无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承担过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过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74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