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法上,对于保险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见解并不统一。早年影响较大的学说当属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提出的“条件说”。该学说认为,“无此行为,必无此损害”,若一行为不发生,损害便不发生,那么该行为与该损害便构成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该行为落入保险承保范围时,则保险人必须负赔偿责任。条件说理论基础简单,操作性极强,但是,由于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有多个,而且这些原因往往也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这样那样的作用,因此,运用“无此行为,必无此损害”的标准,必然导致各种事件都被纳入原因的范围,造成原因过滥,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和负担。
前苏联确立了“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和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但被认为过于严格,忽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少被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运用“适当条件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所谓“适当条件”即对损害的引发最有力的条件。该说仅被适用于陆上保险。而海上保险则主要适用英美法系的“近因原则”。
一般认为,近因原则发展于英国的海上保险领域,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对近因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英国《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于承担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我国《保险法》、《海商法》虽然没有就近因原则做出规定,但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19条有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可以认为,我国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近因原则”,将其作为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之所以采用“近因原则”,是因为近因原则有着其它学说所不具有的优势。近因原则的运用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失之间关系的标准上基本达到平衡,克服了“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弊病,并且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近因原则,保险人可以避免承担过滥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致于无法索赔,在如此平衡的情况下,社会的商业保险赔偿才有可能作为一种制度存在。
二、在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近因”
在不同的情况下区分近因的方法并不相同。具体而言,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区分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
1、几种原因并列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其他原因并不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3、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