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幸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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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射幸合同,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无法确定,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是否发生、何时发生以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范围等,均依赖于某种不确定事件,射幸因此成为保险合同的前提基础。司法实践中不乏“先出险后投保”的案例,该类案例中,保险事故于合同缔结前发生,危险已然是确定的,该类合同违背了保险的射幸原则,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人有权拒付保险金。

一、保险射幸原则的法律渊源

1、《保险法》第二条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写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或赔偿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亦具有不确定性。此为合同的射幸性或称机会性。”

2、《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前段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已经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的射幸原则,虽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判定,但是也明确了违反射幸原则的法律后果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无需退还保费。《保险法》虽然没有关于射幸原则的直接表述,但是《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承保的对象为“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也即保险理论中所称之“危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人赔付范围内。

二、保险射幸原则的理论基础

1、保险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无危险则无保险

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遭遇的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以及对他人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指向的是未来的不确定的风险,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此即保险的射幸性的体现。若危险已经发生,并且造成损失,则对已发生之损害不得加以保险。

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是以保险的射幸为前提。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共同体内的投保人仅需缴纳少量保费,就能在社会范围内形成庞大的保费池,以消化少数投保人偶然遭遇的巨额损失。倘若法律允许投保人于危险不确定时不投保,反而于日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会导致已发生的损失转由其他投保人负担的后果。如此,投保人必心存侥幸,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订约以获取巨额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保费缴纳的普遍性与保险赔偿的偶然性之间的差额不复存在,以少量保费换取巨额赔偿的效果将无法呈现,保险将彻底消失。因此,射幸性是保险的保障功能的基础,没有危险,没有射幸,保险制度将不复存在。

2、违反射幸原则的保险合同在理论上为无效合同

我国现行法虽然没有对违反射幸原则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定,但是依据《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亦可以推断出“无危险无保险”的立法意旨,从而使违反射幸原则承保已确定发生的事故的保险合同归于无效。陈晓君、胡浩亮法官认为,保险的标的是未来的不确定的危险,保险合同条款不得与保险的性质相悖离。已经发生与正在发生的危险和损失,不应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温世扬等学者认为,危险的存在是保险合同的特殊有效要件,如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危险或确定不可能发生的危险订立保险合同,合同当然无效。

违背射幸原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该规则为域外保险立法的通常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如果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投保申请时知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保险人可以拒绝向其支付保险金。《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条的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在缔约前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964条所列举的第一类射幸合同即为保险合同,本条注释特别强调,“保险合同如不具有射幸性质,该合同无效。”《日本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约定填补由损害保险契约缔结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在投保人对该损害保险契约提出要约或承诺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该约定无效。

三、射幸原则在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违反射幸原则的保险合同效力作出正面规定,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射幸原则对合同效力作出评判,但这不代表射幸原则无法在司法中应用。目前的裁判案例显示,法院说理或转向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如投保人于事故发生后进行投保,危险事故已经发生,不再具备射幸性,保险标的已经灭失,保险合同无法成立,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转向合同欺诈角度,如投保人系事后投保,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或不评判合同效力,笼统依据射幸原则认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李立彬诉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西民初字第08686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82号】【《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

基本案情:李立彬于2008年月被确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009年12月,李立彬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2012年10月,合同生效两年后,李立彬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作出了定义。保险在本质上,是危险的分散与转移,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危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所谓危险,具有两方面的特征:其一为危险客观存在;其二为危险是否转化为现实具有不确定性。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所承保的危险现实发生,则构成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现实发生的致损事件,由于该事件所造成结果的确定性,因而既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构成保险事故。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这一疾病对于李立彬而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该事实由于其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因而既不是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是保险意义上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有保险金给付责任。

2、“广东快的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79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物流公司属于事后投保,保险合同的标的及案涉货物已因事故而灭失,此时即使保险公司回传了申报单也不代表其作出承诺,因为此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已不存在,故保险公司无需向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流公司虽然依约在货物启运当天20:00时前申报日结单,单涉案火灾事故已于申报前发生,保险标的已因火灾灭失,保险合同成立条件已不具备,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3、“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4号】

基本案情: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每日17:00向保险公司申报过去24小时内的货物运输清单,双方依此清单计算保险费,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预报单规定无遗漏地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投保。”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于2013年1月18日上午出运,一成公司未将该出运清单纳人当日的申报中,直至次日中午11:18才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进行申报,此时所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射幸性是保险合同的特征之一,保险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基础之上的。而本案中,一成公司在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所涉出运清单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一成公司的这一行为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亦不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最后,从一成公司提供的申报邮件显示,一成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日前后申报的保险金额均未超过100万元,而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日申报的保险金额高达507万余元,一成公司当日的申报行为明显有违常理。鉴于此,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予以拒赔,于法有据。

4、“无锡某货运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惠商初字第0404号】

基本案情:无锡市某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所驾驶的皖kf货车于2013年4月5日7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无锡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8时36分向某保险公司惠山支公司传真起运通知书。

无锡市惠山区法院认为,保险的本质特性在于对未来不确定的风险承保,以分散风险。如果危险已经确定发生,则不能再利用保险加以分散。本案中,无锡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8时36分向某保险公司惠山支公司传真起运通知书时,该事故已经发生,不再符合保险的要件,且无锡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惠山支公司在明知事故已发生的情形下仍同意承保。故无锡市某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的诉请,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5、“贵州铭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6)黔01民初794号】

6、“兰州金恒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8)甘71民终30号】

基本案情:2018年2月27日20时50分涉案事故发生,2018年2月28日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投保信息,保险公司当日出具保险单。2018年3月20日,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材料。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亦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金恒通公司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金恒通公司不再具有投保人资格,投保不再符合法定条件。金恒通公司主张人保兰州分公司应对于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7、“深圳市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粤03民终19118号】

基本案情: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7日上午7时30分,司机自行救火,上午8时10分向119消防报案。2012年10月17日上午11时08分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保险预约申报”,10月17日下午1时30分,保险公司回复“备案确认,保险责任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需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向保险人如实投保并发送运输明细表,也就是说,福泰公司负有义务在每次货物起运前向平保深圳分公司申报投保,而福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申报所运货物,危险事故的发生已然确定,不再具有射幸性。因此,无论是根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内容还是保险合同原则,平保深圳分公司均有权拒绝理赔。所谓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承担的赔偿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责任。而本案中,福泰公司向平保深圳分公司申报投保时,涉案货物已发生危险事故,显然,保险责任应当从平保深圳分公司收到福泰公司邮件并作出回复时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保险责任应当从平保深圳分公司回复后才生成,对平保深圳分公司回复之前所发生的涉案货物损失事故,平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福泰公司未在案涉货物起运前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如实投保并发送运输明细表,在案涉货物发生危险事故后,福泰公司才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申报投保,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申报投保之前发生的案涉货物事故损失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应当以射幸为前提条件,也即保险指向的危险尚未发生。如果允许对已经发生的事故承保并支付保险金,将诱发道德风险,动摇保险共同体中其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影响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如保险合同的缔结违背了射幸原则,保险合同的效力在理论上应属无效,虽然我国现行法尚未正面将射幸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效力的评价依据,但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金的法律后果应属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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