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诉靳某劳动争议一案,1997年5月16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承民初字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某建行第118号《关于再次重申对靳某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经上诉及再审,2003年11月27日承德中院作出(2003)承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2004年3月16日权利人靳某向承德县法院申请执行,3月18日承德县法院作出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某建行履行判决书,恢复靳某的工职,安排工作。此后被执行人某银行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给靳某补发了1995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工资福利、住房公积金等66078.91元;于2007年7月12日将靳某的养老保险金12697.67元交至该法院。
2004年6月25日,某银行作出《关于与靳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阐明与靳某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于2004年6月28日向靳某送达。
2010年2月22日,承德县法院作出(2004)承执裁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某银行于2010年3月30日前恢复靳某的劳动关系。
某银行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3月2日向承德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恢复岗位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双方已重新解除劳动关系。承德县法院认为,某银行属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遂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异议。某银行向承德中院申请复议,承德中院认为民初字207号民事判决书无具体的执行内容,不应予以执行,故撤销承德县法院的执行裁定。
靳某不服,向河北省高院申诉,形成本案纠纷,河北高院驳回靳某的申诉。
二、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驳回靳某的执行申请是否违法?
三、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本案的执行依据主文为撤销建行承德分行建承发字(1996)第118号《关于再次重申对靳某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判决关于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建行承德分行对申诉人的系列支付金钱行为并不能反向推断出承德县法院(1997)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就具有执行内容的结论,承德中院的执行复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靳某的申诉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五、应诉策略
1、法院判决撤销出名决定后,劳动关系不自动恢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所作出的对劳动者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予以撤销。关于撤销后的效力问题,通说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并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恢复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的自主权,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干涉,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开除决定不等于劳动关系自动恢复,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决定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就劳动争议内容重新进行协商。
2、法院判决书仅判决撤销开除决定的,不具有可执行性。
执行依据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如果法院仅判决撤销开除决定,并未明确其他具体的履行内容,该判决就属于履行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员工对单位开除决定有异议,因此诉至法院时,除了要求撤销开除决定,还可以通过法院调解等程序与用人单位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新的约定,例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等,并将约定内容记录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如此才能真正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