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二审原审赔偿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最高裁判所流浪猫绊倒投喂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后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属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

02

原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汪某洪,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再审申请人汪某洪因诉安徽省歙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歙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行赔终2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汪某洪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汪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

一、关于汪某洪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本案中,汪某洪述称2020年3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其于2022年3月21日向歙县公安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国家赔偿要求。2022年3月30日,歙县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3月14日,汪某洪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认为歙县公安局2020年3月24日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汪某洪所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其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属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汪某洪所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20年3月24日,其至2023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汪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汪某洪申请再审虽称本案存在重大事由,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汪某洪以歙县公安局为被告径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汪某洪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汪某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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