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三)约定赔偿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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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场价格法的一般规则

就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的关系,有学者将替代交易法称为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方法,市场价格法称为可得利益的抽象计算方法。抽象计算方法与具体计算方法相互排斥,只能择一采用。对于二者的关系,不同国家的规定略有差异。例如,在英国法上,抽象计算方法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仅在不存在可以利用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具体计算方法才可得到采用;而在德国法上,具体计算方法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抽象计算方法原则上只对商事主体加以考虑。《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实质上采用了以替代交易法为原则、以市场价格法为补充的计算模式。这主要是考虑在守约方从事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具体计算方法更能精确、直观地反映守约方的损失,而抽象计算方法是以守约方未从事替代交易为前提的。

应该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的市场价格法的规则内容具有一定原则性,主要是考虑合同纠纷案件千差万别,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相应的裁量权;同时,这一规则在以往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必要进一步探索,积累经验。就《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的适用,需要把握的关键点是:

其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守约方更大的选择空间,既没有硬性地将市场价格法与替代交易法规定为必须适用或者必须择一的方法,又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以选择的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方法。

其二,在计算可得利益的问题上,一旦选择了其中一个方法,原则上不能并用其他方法,否则将有违填平原则的要求。至于其他损害的赔偿问题,也应当遵循填平原则的要求,区分不同计算方法所自然蕴含的成本扣除与正常交易之外的额外成本作为实际损失的赔偿。

其三,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价格法属于替代交易法的“替代”,甚至可以称为拟制的替代交易法。也就是说,其在适用条件方面与替代交易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其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即明确了“合同履行地”这一相对较为公平合理的地域参数,同时又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合理期间”的裁量空间。对此,一方面,要与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相结合,原告、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要考虑价格变动情况、标的物稀缺程度、守约方对此的知晓程度及其专业能力、以往的交易习惯或者行业习惯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五、对于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

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曾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下设第4款,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与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的关系问题,即“除按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前三款规定的方法确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最终删除了该款规定,主要考虑的是:从《民法典》第584条的文义来看,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损害赔偿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由此可推导出非违约方在可得利益损失外尚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其当然可以主张赔偿,此亦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故没有在《民法典》之外单独规定之必要。加之实践中该问题较为复杂、个案差异较大,故暂不作统一规定,可留待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积累经验。

【实务问题】:

一、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的赔偿

(一)信赖利益的赔偿

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害。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所谓所受损失,亦称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的发生,致使信赖人现有财产所减少之利益。所谓所失利益,亦称消极损害,是指因损害的发生,致信赖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所受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已给付金钱的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是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信赖利益的赔偿通常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被提及,但在违约责任场景下也存在适用的空间。这时的信赖利益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造成的损失,其至少应当包括:

(1)订立合同支付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等;

(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比如为运送标的或者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3)履行合同的费用;

(4)机会丧失的损失。对此,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信赖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不能同时得到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两者赔偿的方法和目标不同。前者是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后者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不可能通过同时适用两种赔偿方式使非违约方既处于合同已经履行又处于合同从未订立这两种本身即有矛盾的状态。

其三,同时赔偿违反了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仅赔偿其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非违约方的损失。

(二)固有利益的赔偿

固有利益又被称为维持利益或者完全性利益,是指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合同上的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此类损害可能远逾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却并不发生履行利益为界线的问题。概言之,履行瑕疵引起瑕疵结果损失(加害给付)的,比如,购买的微波炉有质量瑕疵,爆炸后导致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该部分损失。又如,债务人交付了病鸡,导致债权人养鸡场现有的鸡也生病了,此时,债务人不仅应当赔偿债权人费用的支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现有的鸡生病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但是,对于固有利益的赔偿可以大于可得利益。进而言之,固有利益的赔偿也涉及与可得利益赔偿的衔接适用问题,但此与信赖利益的赔偿又存在很大不同。因为后者通常发生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在部分违约的情况下,因为属性及功能作用的不同,都会发生与可得利益赔偿择一行使的问题。但前者通常发生在加害给付的情形下,这时固有利益的损害与可得利益的损害不会发生重复,故在赔偿问题上通常是可以并用的,只是要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相衔接。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的衔接适用

当事人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不必然获得支持,除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外,还受到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数额为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减去不可预见的损失减去扩大的损失减去受害人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以及必要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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