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在其承担的给付或赔偿保险金义务范围内履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其核心在于,保险赔付不能超过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即通过限制不当得利防止道德危险。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六十条的“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等内容从不同侧面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然而,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鉴于人身保险的保险价值无从衡量,所以不存在“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适用空间,也没有对人身保险的重复保险的限制性规定,并且《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有不少专家认为,如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损失补偿原则应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包括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
然而,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虽然属于人身保险,但其设置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本质是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存在一定财产保险的属性。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保险给付重复得利,会带来一定的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影响保险的正常经营发展。对此,保险公司通常会在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该等条款是否会因为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相背而无效呢?换言之,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中双方是否可以自由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并且,如果法律允许双方在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中达成该约定,该等约定就一定会对被保险人生效么?本文将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探究以上问题的答案。
二、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是否有效存在分歧
法院观点一: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中有关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无效
案例1:在杨峰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达中民终第169号)一案中,被保险人在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取得了医疗费的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案涉保险公司主张再次理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如果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其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即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与《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对应现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同时,本案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据此,法院判决保险人就同一笔侵权人已赔偿的医疗费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案例2:在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周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民申2231号)中,原两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已在侵权诉讼中得到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仍要求再审申请人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而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引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导致伤残或疾病的,被保险人可同时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然而,再审申请人却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排除了被保险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观点二: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中有关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有效
考虑到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医治伤害所发生的费用,目前,有一些法院认为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约定有效,并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情形下,判决保险人免除相应部分保险责任。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保险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身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补偿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避免与减少可能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其性质是一种损失补偿性保险,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
在认为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也存在两种观点:(1)该条款属于双方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无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2)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方能对被保险人生效。部分法院判例如下:
(1)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属于双方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
(2)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案例4:在李荣松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7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李荣松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纠纷,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使其在第三方处获得了赔偿,也可以重复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针对该问题已经约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金的给付限额内根据本保险合同中各项费用的约定范围,给付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各项费用的余额,且给付的各项费用的余额均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各项费用的80%”。双方已就保险人理赔时的责任免除在合同中做出约定,李荣松在投保单上签署意见,表示他已经详细阅读并知晓了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对该约定也予以了认可,所以李荣松要求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另行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