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判要旨包头律师包头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案号】(2017)沪72民初2556号

【案号】(2020)皖0291民初3635号(2021)皖02民终799号

【裁判要旨】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上述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能成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提供劳务一方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提供劳务一方实际损失的情形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

【案号】(2019)辽72民初81号(2020)辽民终253号(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

【案号】(2015)吴江商初字第0279号

【案号】(2019)苏72民初41号

【案号】(2018)沪72民初2900号

【案号】(2021)川0191民初1494号

【裁判要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但高保低赔条款不仅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且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给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时应保护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认定高保应高赔。

【案号】(2019)苏0206民初5286号(2019)苏02民终5364号

【裁判要旨】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Ⅱ、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赔偿的标准恰好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在损失补偿原则下,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为限,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个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从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即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体现,即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案号】(2018)鲁0181民初8656号(2019)鲁01民终10882号

【裁判要旨】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重复保险分摊请求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Ⅱ、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

【案号】(2011)观民一初字第00471号(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2015)皖民提字第00081号

【裁判要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按约定适用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被保险人的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产生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本案承运人在中途港将货物卸下对原告所造成的续运费用等损失,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案号】(2021)浙72民初460号(2021)浙民终873号

【案号】(2016)苏0203民初2640号

【案号】(2020)辽72民初373号

【案号】(2019)津03民初7号(2020)津民终359号(2021)最高法民申3495号

【案号】(2018)桂72民初2号(2019)桂民终613号(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案号】(2019)京0102民初5978号(2020)京02民终7960号

【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则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案号】(2014)钢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要旨】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Ⅲ、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受益人之一杀害被保险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2002年保险法无法受偿,但新保险法作出了不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有利法律溯及既往”规则指导案件裁判方向,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法律适用技术上,通过解释《继承法》第七条关于丧失继承权从而排除受益权的方法,排除作为杀害被继承人凶手的受益人资格,从而认定其他受益人系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被继承人保险金的权利。

【案号】(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868号

【案号】(2020)沪72民初163号(2020)沪民终377号(2020)最高法民申6025号

【裁判要旨】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除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义务的免除不属于免责条款。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不是免责条款。Ⅲ、《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保险人又申请按其他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案号】(2019)浙72民初1622号

【裁判要旨】Ⅰ、货物在未到达收货人最终仓库或保单载明的仓储地前,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处置拍卖的,货物被拍卖之日先于货物自目的港海轮上卸下(入库之前)60天的,应视为保险合同“仓至仓”责任条款终止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期间终止。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不因保险人参与处置受损货物而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仍应根据货物特性,妥善保管并处置受损货物,以防损失扩大。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以保险金额的数额认定保险价值,而应当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9)鲁72民初1068号(2020)鲁民终1230号(2021)最高法民申4号

【案号】(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案号】(2020)沪0106民初10591号(2021)沪74民终368号

【案号】(2019)川0191民初11846号(2020)川01民终3351号

【裁判要旨】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都规定了相应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保险事故的原因对后续定损至关重要。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负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Ⅱ、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报案后,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并承担证明责任,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责任,亦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作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导致无法认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Ⅲ、保险公司在收到报案后,应对损失原因、损失金额进行科学的认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案号】(2021)京0102民初13405号

【裁判要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如果用语模糊,存在不同解释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案号】(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34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号(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43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

【案号】(2014)钢商初字第92号(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

【裁判要旨】Ⅰ、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严格进行审查。单方委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也可以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对单方委托在程序上要严格把关,保证保险公司参与程序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在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重新鉴定。Ⅱ、定损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怠于定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评估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要旨】依据近因原则,只有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占支配地位的、最具影响力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进而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

【案号】(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53号

【案号】(2020)辽72民初26号(2021)辽民终95号(2021)最高法民申3179号

【案号】(2019)沪72民初463号(2021)沪民终359号

【裁判要旨】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仍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的,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以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裁判要旨】保险案件中,损失原因的确定对于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当一个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则应当按近因原则来确定引起损失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具体原因。

【案号】(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134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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