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庭石家庄金融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王某柱等449人诉某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二、资管产品未完成清算情形下投资者损失的认定

——某甲银行诉某甲证券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三、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认定

——邢某斌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中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五、以公益为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某银行诉某职业学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六、典当纠纷中未明示中介人身份的处理

——某典当行诉步某宁、解某丰典当纠纷案

七、融资租赁合同中服务费及搭售保险的认定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路某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八、不动产抵押权追及力的认定

——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九、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的认定

——某预拌混凝土公司诉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十、故意作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行为罚款决定案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09年初,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某银行法人股向王某柱等449人出售。王某柱等449人购买后,某投资公司出具了“股款收据”“股权托管确认卡”,双方签订了《信托协议》《信托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某柱等449人承诺每年度按0.005元/股向某投资公司交纳管理费,某投资公司承诺确保王某柱等449人的股权安全,并按照某银行的年度分红、送股方案即时分发给王某柱等449人。某投资公司持有某银行股权81,821,316股,占某银行股权的1.17%。前述股权中,包含由某投资公司代持的实际系王某柱等449人出资购买的原始股28,183,000股。

某投资公司向王某柱等449人发放分红至2013年度,自2014年度至今的分红未发放。为此,王某柱等449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自2014年至2022年度的某银行股权年度红利及利息,并推选5名代表人进行诉讼。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未依约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在启动清算程序后,亦未依约制定清算方案,无具体清算措施,应认定管理人未尽到清算义务。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资管产品的退出和变现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并由管理人先行赔付。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管理人在赔付投资者后,对资管计划清算所得资金,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合同签订后,某甲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资管计划,持有份额为1,000,000份,并于同年10月28日将某甲银行30,000,000元资金投向某公司“某01”债券业务。同日,经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评定: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为AA级,评级展望为“稳定”,拟公开发行的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信用等级为AA。该债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为某乙证券公司,发行面值不超过12亿元的“某01”债券,并于2016年10月24日对债券评级及发行主体评级事项在发行公告中进行了提示。

2018年4月18日,某甲证券公司向某甲银行发送电子邮件称:“某01”债券初始主体评级:AA,初始主体评级展望:稳定,最新主体评级:AA-,最新主体评级展望:调低,最新债项评级:AA-,最新评级日期2018年4月10日。后续措施和计划:目前该债券停牌,我们建议继续持有该债券,在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议案后,等待该债券提前回售。

2018年10月15日,某甲银行向管理人发出《关于委外专户资产行权回售的函》,表示即日起请管理人对账户中所有持仓各类债券凡持有人享有回售权的,原则上应于行权期选择行权回售。

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29日,某甲银行分别收到该资管计划年化百分之五投资收益各1,5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收到127,500元。

后经三方协商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20年12月29日对上述《资管合同》管理期限进行展期,最后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

2021年11月29日,某甲银行向某甲证券公司发出《关于“某01”债券投资违约后续处置事宜的函》,表示各方就再次展期事宜在进行协商推进,但某甲银行不因资管计划展期或到期终止等事宜,豁免某甲证券公司违反《资管合同》约定的责任,要求某甲证券公司尽快形成可行的赔偿方案,弥补其因违约形成的损失。

2021年11月11日,广州中院受理某乙证券公司诉某公司、邱某国、邱某期、陈某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某公司向某乙证券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某乙证券公司有权以某公司持有的福建某消防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邱某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邱某期、陈某玉依次对强制执行后仍未清偿部分承担代为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22年7月23日生效。现该判决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某甲证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资管计划管理人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在资管产品未经清算情形下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的典型案例。它对于规范信托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平衡信托当事人利益,推动“资管新规”有效实施,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是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者违反适当性义务致使客户在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客户有权基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要求理财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某银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6日,某银行与某玻璃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贷款年利率6.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12月28日,债权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某玻璃钢公司破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1)冀01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某玻璃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某玻璃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罚息464,589.58元。某银行请求判令某化工公司对某玻璃钢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某化工公司认为,某化工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为股东,执行董事无权作出担保决议。某银行仅提供了执行董事决议,无某化工公司股东决定,案涉保证合同的决议和签署违反了某化工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且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本身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某化工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查,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对某化工公司不发生效力,某化工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某化工公司系借款人某玻璃钢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1.5%。某化工公司系某材料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朱某康系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一职。该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2021年2月26日,某化工公司向某银行提交《执行董事决定》,同意为某玻璃钢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1,9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加盖该公司印章并由朱某康签名。某化工公司未向某银行提交股东决议。

对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效力,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020年12月17日,赵县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赵县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4,650万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7%。同日,某职业学院与某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某职业学院以其学校收益权(十年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权)对赵县某公司在某银行处的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某银行全部债权,并于2020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此次担保事宜并未经某职业学院董事会决议。借款到期后,赵县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某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职业学院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效力,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从而确立了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重在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相对于公司股东,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有可能要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如学生、幼儿、医院患者、老年人等群体的利益,该利益更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因此,本案判决对此类案件的依法公正审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为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典当合同纠纷中,中介人以典当行的名义与当户进行合同签订前的洽商并参与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典当行进行催收,典当行及中介人均未向当户明示中介人身份,中介人向当户收取费用的行为,对典当行构成表见代理。

2021年9月17日,某典当行与步某宁签订《不动产典当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某典当行向步某宁提供当金600,000元,当期6个月,步某宁分别按照月利率1.8%、0.2%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并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步某宁与解某丰系夫妻关系,解某丰向某典当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期届满后,步某宁未偿还借款。某典当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步某宁偿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息费,对步某宁名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解某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步某宁、解某丰认为借款当日向案外人王某有账户打款21,580元,其中6,000元为支付给另一中介人的中介费,扣除该中介费后,另15,580元实为典当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某典当行否认王某有系典当行员工,认为王某有个人收款与典当行无关。签订合同前,王某有曾以某典当行的名义与步某宁、解某丰洽商典当事宜并参与了典当合同的签订,当期届满后,亦代表该典当行向步某宁、解某丰进行催收,期间,某典当行、王某有均未向步某宁、解某丰表明王某有的中介人身份。

步某宁、解某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典当纠纷的大量涌现,越来越多的中介机构以及中介人参与到典当行的业务中来,其在促成交易、活跃市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对典当业务中的中介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典当市场存在大量收费不透明、不合理现象以及中介人表见代理的行为。这一方面提高了当户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也给典当行埋下纠纷隐患。本案通过对中介人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维护了当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促进典当行依法合规经营,特别是规范典当行与中介机构的合作业务,助力形成诚信有序的典当市场,为典当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裁判规则指引。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认为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租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承租人应否支付或者予以酌减。对于服务内容仅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作的必要的尽职调查或业务推介,并非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且为承租人利益进行的服务,该服务费应认定为不合理。关于搭售保险,应根据具体保险品种及所保障的权益类型予以区分,若确实为降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障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的,则应予支持;若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无关,不合理搭售其他保险的,则不予支持。

2022年10月25日,某加工厂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2,000,000元,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租赁期间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租金按租金附表按期支付。某加工厂同意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交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同意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0,000元(含税费)。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上述履约保证金、服务费和首付租金后,于2022年10月31日向某加工厂汇款1,518,148元。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厂未支付租金,并于2023年5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某波。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判令路某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964,200元。

路某波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某加工厂缴纳400,000元的保证金及6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不合理,应予扣除。在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查某加工厂资质期间,要求购买保险两份,分别是某甲保险公司一份,保险费15,587元;某乙保险公司一份,保险费7,603元,并购买营养品5,004元,这些费用应从所还款项中扣除。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利润已包含在租金中,某融资租赁公司陈述的服务内容实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正常审核及介绍其业务内容的工作,未对承租人进行其他咨询服务,其收取承租人服务费用60,000元,实为不合理地提高租金标准,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路某波共计应支付租金2,364,200元,某融资租赁公司认可将预扣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自约定租金中扣除,再扣除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60,000元,路某波欠付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1,904,200元。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一旦毁损灭失将严重影响出租人的权利实现,出租人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约定让承租人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费用补偿损失保险费2,366元、机器损坏保险费9,352元、财产一切险保险费6,235元应当由路某波承担。关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费5,237元,融资租赁业务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显示本保险合同身故、全残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让承租人投保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合同目的不符且易引发道德风险,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营养品,虽然系某融资租赁公司推荐购买,但鉴于路某波已无法返还该物品,故支付的对价5,004元不应予以抵扣。故判决:路某波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898,963元。

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保护中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除了约定正常收取的租金,还收取保证金、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甚至强制搭售保险、购买营养品等,变相提高了承租人的融资成本。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所谓服务仅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作的必要的尽职调查或业务推介,并非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且为承租人利益进行的服务,故对其收取的服务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搭售的保险等,应当审查其是否为避免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所必须,否则亦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确立了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合理以及搭售保险的认定标准,对于促使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某银行诉天津某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适用《物权法》背景下,抵押人在抵押期间,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抵押权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该价款导致其失去对该价款的支配的,将丧失对该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不具有追及力,抵押权人不能再就抵押物及其转让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2020年2月19日,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某银行将其合法持有的资金委托某信托公司成立单一资金信托向天津某地产公司提供贷款,用于“某庄园三期”项目开发建设,信托贷款规模为5亿元,贷款利率为11%。次日,某信托公司按照与某银行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与天津某地产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天津某地产公司发放资金信托贷款,约定贷款金额为5亿元,信托期限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同日,某信托公司分别与某地产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公司以其名下部分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信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

某信托公司与某地产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某地产集团公司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天津某地产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本息,构成违约,某信托公司于2022年3月2日依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出具《原状分配通知函》,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发送了权利变更通知书。某银行主张天津某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某地产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某地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为合法有效。某信托公司已经将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收未收本息而形成的债权及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一并移交给某银行,故某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主张权利。某地产集团公司的抵押事项已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某银行有权就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案判决确立了适用《物权法》背景下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效力的裁判规则,即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受让人则无此义务;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之日即丧失了物上追及力,其效力仅及于转让所得价款,抵押人在未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情况下,仍负有在该转让所得价款范围内向抵押权人清偿的义务,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较好地平衡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了市场秩序。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作出新的规定,即抵押期间抵押人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此规定符合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一旦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有利于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促进流通。但该条并未完全抛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转让抵押财产规则,立法者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禁止转让的方式屏蔽抵押物转让带来的风险,但与此同时,抵押合同的禁止性约定仅约束双方当事人,无法达到阻却抵押财产转让的目的。这就要求抵押权登记机关对权利负担登记明晰。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约定登记,以充分保障其权利。

九、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的认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CommercialDraftSystem,以下简称ECDS)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要求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于出票当日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2021年6月21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预拌混凝土公司。汇票到期后,某预拌混凝土公司向承兑人某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但由于该房地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某预拌混凝土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清偿500,000元及利息。某建设集团公司认为某预拌混凝土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未在ECDS向其追索,其无法在再追索中交付票据,承担清偿责任会给其造成损失。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预拌混凝土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并持有案涉票据,与其前手某建设集团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某预拌混凝土公司没有通过ECDS行使追索权对其以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无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只是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ECDS办理,但其并未限制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某建设集团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某预拌混凝土公司后,某预拌混凝土公司有权在票据到期后向某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根据票据持有人的付款申请支付票据金额,其拒绝支付,某预拌混凝土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预拌混凝土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

某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追索权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该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阻碍时,持票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除非法律对追索权的行使设置了更加便捷有效的方式或程序,任何人都不得剥夺或限制该项权利。本案的判决通过确认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效力,保障持票人的诉权,彰显了票据法通过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来保障票据流通性的价值取向,为该类案件的审判理清了思路。

十、故意作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决定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导致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3年4月2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藏某民、孟某真对210名客户应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租金12,738,293.67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7,383元。

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藏某民、孟某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主合同债务合法存在为前提,四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某融资租赁公司已将本案中部分客户的债权转让,并且受让人已经在其他法院对受让债权项下的客户提起了诉讼以及向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收回64台租赁物用于抵顶本案部分债务,对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故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处理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明,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了已将部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及收回部分租赁物抵顶债务的事实,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导致本案一审判决不能准确认定事实。故决定:对某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30万元及3万元的罚款。决定作出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复议,并已按决定缴纳罚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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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案例分析篇1: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9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2010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https://www.360wenmi.com/f/fileo02k88ea.html
3.上班还要分摊电费?违法!广东高院发布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南方网讯(记者/李润芳通讯员/陈康秀 陈慧峰)4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涉及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合同解除等多个方面,案例共9个,主要包括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支持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规制竞业限制人员行为、规范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倡导企业通过公平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以及...https://news.southcn.com/node_54a44f01a2/082d5948cd.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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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南通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今天,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1.停缴社会保险不等同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停缴职工社会保险后,改由关联企业缴纳社会保险,但单位保留对劳动者的继续用工,劳动者还在原场所、原岗位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https://www.ntjoy.com/html/shehuixinwen/2020/0427/19184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