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继承纠纷”的裁判指引

遗产纠纷案件是民事案件中常见案由,以威科先行的数据统计来看,近五年“继承纠纷”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占比不断提升。那么,关于继承纠纷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标准就极为重要,本文通过梳理参考案例,汇总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裁判主旨,供参考适用。

参考案例

(一)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案例编号:2024-07-2-029-001

主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04民初8393号

裁判要旨: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并且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的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其分得多于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确权之诉或共有物分割之诉,故按照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予以处理。系争房屋由苏某和李某某共同共有,各享有1/2产权份额,苏某死亡后,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1/2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李某处保管有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也属于苏某的遗产。

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数额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李某与苏某长期共同居住,苏某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代为支付,苏某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操办,相较于苏某甲,李某对苏某尽了更多扶养义务,故李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以多于苏某甲。对于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产权份额,因房屋目前由李某居住使用,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产权份额归李某所有并由其给付苏某甲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的分割比例,可以酌情判处。对于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因手表及钻戒由李某保管,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归李某所有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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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不能仅以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案例编号:2023-07-2-030-002

主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

裁判要旨: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法院认为,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原审法院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绣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某甲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原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甲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简某甲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简某甲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乙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乙等四人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

(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口头、书面均可

案例编号:2023-07-2-054-001

主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民终15342号

裁判要旨: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包括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四)附义务遗嘱的,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案例编号:2023-16-2-030-002

主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民再11号

裁判要旨:1.我国《继承法》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本案遗嘱在订立时有蔡某某、李某两人到场见证并署名,翌日又有许某、潘某某两位律师对遗嘱进行了审查确认。该案事实除系争代书遗嘱本身和律师见证书等书证外,在原一审程序中蔡某某、许某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系争遗嘱的订立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案遗嘱合法有效。关于丧葬费的分担问题:法律并不禁止遗嘱人通过遗嘱为继承人设定义务。但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则,继承人的义务应小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利益,且继承人同意负担遗嘱义务。本案争议的遗嘱第二条明确,被继承人的“生老病死费用”由其自有财产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遗嘱所列的六位晚辈“按房产份额分摊”。现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自有财产已足以支付丧葬费,故按照上述遗嘱意愿,丧葬费应由遗嘱所列六位继承人分担,但是鉴于顾甲F、顾丙两人未获得任何遗嘱利益,且顾甲F早于遗嘱人顾某某死亡,故遗嘱该项内容对顾甲F与顾丙不生效力。

综上,本案系争遗嘱有效,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同时分摊丧葬费用。

继承纠纷中常见问题

(二)法定继承人认定

法定继承人的认定,应依据继承编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进行审查,按照配偶、父母、子女优先于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基本规则认定。同时,应审查拟制血亲是否具备被继承人资格。

1.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2.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4.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5.兄弟姐妹包括养兄弟姐妹,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双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6.兄弟姐妹还包括继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7.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三)遗嘱继承人的认定

遗嘱继承人一般是指遗嘱指定的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应当是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这也是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标准。

(四)受遗赠人的认定

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组织或者其他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通过遗嘱将财产遗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应作为遗赠处理。

(五)遗产范围的认定

遗产包括被继承人名下独有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第三人代被继承人持有的财产。遗产不仅包括实体财产,还包括财产性权利。

1.遗产包括自然人的工资、投资所得等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存款、基金、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2.遗产具有合法性,被继承人通过犯罪等不法手段获取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

3.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自然资源利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公房承租权不属于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但基于利用自然资源产生的收益、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可以作为遗产。

5.自然人的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人生前取得的扶养费、赡养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费等可以作为遗产。

7.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债权,可以继承。

8.被继承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进行析产,先分出他人财产,然后才能继承。

9.被继承人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如果其他家庭成员亦是继承人,且当事人对财产权属无异议的,可以在继承纠纷中一并析产并继承。

10.被继承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对财产权属存有异议,则应当另案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或者所有权确认之诉,待权属明确后方得继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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