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交付期限是买卖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条款之一。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一项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履行很好理解,这里重点解释一下不正确履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即迟延履行;二是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即提前履行。逾期交付标的物将会承担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支付逾期违约金、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提前履行严格意义上也是一种违约,因为可能给买受人增加成本负担,如仓储成本。因此《民法典》第53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经典案例
(2021)皖1181民初5078号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日,连云港××××科技有限公司与×生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编号A和编号B),约定由×生公司向委托人供货电线电缆产品。其中,编号A《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986739.9元,编号B《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915893.62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为合同货物总额1%/天,第四项约定未按期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生效后,连云港××××科技有限公司向×生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但×生公司并未按货物明细履行供货义务,两份合同总金额合计为5902633.52元。双方于2019年6月达成了两份《电线电缆产品结算单》,约定×生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退还未供货货款合计2566489.55元。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发货义务,理应退还未发货的货款2566489.55元。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为1180526.7元(5902633.52元×20%)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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