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8日,石小姐拿着其父石先生的存折来银行办理转存,听了在银行驻点
的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介绍,便将石先生的30万元已石先生的名义投保了投资连结保险。
2008年6月24日,石先生和石小姐来到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费,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表
示合同有效,不予退费。石先生遂提起诉讼。
石先生诉称,其只是将存款交给石小姐代为转存,并不知石小姐代其投保,其未在保
险合同及签收回条签名。保险公司承认保险合同、投保单及签收回条上石先生的签名均非其
本人所签,但仍坚持合同有效。
1、保险合同有效吗?
2、投保人的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保险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石先生投
保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30万元保费的利息损失。石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石小姐没有取得石先生的代理权便以石先生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未经
石先生的追认,对石先生不发生效力。石小姐擅自以石先生的代理人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
险合同,应承担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履
行审慎核保的职责,也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和石小姐共同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
负连带责任。鉴于石先生明确表示如石小姐需承担责任,其愿意放弃。法院改判由保险公司
承担返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履行相应返还义务后可基于连带责任关系另行向石小
姐主张权利。
案例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钱某是北京市某中学学生,出生于1894年4月8日。2002年3月地,在钱某18岁
生日即将到来的时候,钱某想以某种特别的方式庆祝将入成年人的行列。3月28日,某人
寿保险公司在钱某学校附近作宣传活动,钱某在该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决定为自己购买一
份人寿保险。
于是,钱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费1000元。在填写保单时,钱某想4月8日快到了,而且按虚岁算自己已经满18岁,
因此钱某在保险单的年龄栏内填了18岁。回家后钱某未将此事告知父母。4月9日,钱某
用自己的压岁钱交了保险费给保险公司。
2002年8月,钱某与同学一起去钓鱼,玩耍过程中,一同伴甩鱼钩时不慎将钱某的
眼睛划伤,造成左眼视力严重下降甚至有失明危险。在医院治疗期间,钱某将自己购买保险
的事告诉了父母,其父母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要求。
11天,所为未成年人,钱某不具备投保人资格,故该份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保险公司拒绝
给付伤残保险金。
钱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有效吗?
案例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2007年8月,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王某向李先生推销保险。李先生经斟酌后,决定
为其岳母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5年。王某和李先生一家较
熟,他十分麻利地把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栏目填好后,李先生便在投保人与
被保险人处签字。其间,王某询问了李先生岳母的身体转况,李先生说:“她曾经得过肺结
核,前几年已经治好。”为了不影响此笔业务的顺利完成,王某为要求李先生在保单上注明
此项内容,自己也未在投保单中进行解释。
几天后,保险公司对改单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2010年6与额,李先生岳母病
逝,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是发现被保险人生前患有慢性阻塞
性肺病和陈旧性肺结核,而投保单上既未告知、又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便认为保险合同无效,
拒绝赔付。于是李先生诉诸法院。2011年7月,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万元保险金。
案例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014年5月12日,华某经保险业务员刘某介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某保险
公司的重大疾病险,华某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因罹患投保单记载的重大疾
病死亡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重疾住院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1666元每
年,交费方式为分期交纳。华某未指定受益人,并在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666元。刘某
为华某出具了首期保险费收据后,将保险单提交保险公司核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