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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2
【作品简介】
基于保证保险而产生的求偿权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以一般求偿权提起诉讼,法院忽视《保险法》的规定,优先适用《担保法》,既与保证保险的理论不符,也不合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我们基于假设的被告上诉代理人的视角,通过案情还原,重新挖掘各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重构后,最终认为本案保证保险的追偿权纠纷不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
【案情简介】
孙氏雷森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孙建萍以房产为借款担保,同时银行、保险公司、孙氏雷森公司等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后孙氏雷森公司未及时还款,银行催讨未果,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赔付70万后提起追偿,诉求金额为100万并27228.58元利息及之后产生的罚息。
【案例解析】
因欠银行借款逾期不还所引发的诉讼,银行方的胜诉率几乎是百分之百。银行在有抵押、担保的前提下仍然把保险公司引进到风险转移体系,这笔借贷本身的风险可想而知。
从案件的裁判过程来看,本案在事实认定亦或是法律适用上可能存在一定问题。本案中各被告本身没有参加答辩,也没有委托律师参加答辩。基于给以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中已经躺在砧板上的被告一些喊两嗓子的可能依据,我们将自己假设为诸被告的代理人,给出相应意见。
(一)将信用保险下的代位求偿权纠纷当做一般追偿权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原告人保公司的请求权源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2.原告人保公司诉求的金额部分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调整
有关于保证保险的求偿权问题,《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求偿权属于预定求偿权,只有在保证保险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才可以向投保人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求偿权属于法定求偿权,即使保证保险对此没有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也有权向投保人追偿。
基于《保证保险司法解释》至今没有颁布,则我们探讨所依据的只能是现行保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保险经营规则的规定,信用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均属于财产保险业务。在体系化解释下,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保证保险,包括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在现行保险法的体系下,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基础是保险法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即在保险公司赔付银行保险金后,即便银行不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也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案的实践情况是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是70万,保险公司当且只能在70万的范围内行使求偿权。即保险公司无权主张100万的本金、27228.58元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原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原告人保公司的相应份额均没有进行审查,确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而适用《担保法》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撇开保险合同而直接以协议作为请求的基础存在规避保险法适用的恶意,原审法院以《担保法》做为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担保法》,法律适用的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
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首先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保险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无视《保险法》、《合同法》对于追偿权的具体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