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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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承保的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

(三)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但受益者是与雇主有雇用合同关系的雇员。

(五)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分为死亡和伤残两种。死亡赔偿的限额为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伤残赔偿则有三种情况: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办理;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参照保单所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确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经医生证明,按被雇用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各国的规定不一。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般由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的要求,以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制定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作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来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的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精神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上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精神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一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1、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

如公众责任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500万,每次事故限额200万;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每次事故限额500万。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100万,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乙赔偿66.67万;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2、顺序责任分摊法

3、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出现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上出现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1、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3、独立责任比例法

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从上述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更为复杂的境地。对此问题,我们可以从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扩宽处理问题的思路。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万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万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对于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精神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在先保险单承担赔偿的,后面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

如果不同的保险单出现限额比例责任与独立责任的,保险人也可以特别规定,如果损失额小于某一方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限额或累计限额)时,按限额比例责任分摊,但如果损失额超过一方的赔偿限额的,则按独立责任进行分摊。此种分摊方式相对于其它方式最为合理可行。但是这种分摊方式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保险单免赔额的差距,解决的办法只能是各自计算独立责任时减去免赔额,如果免赔额较大,只能由保险人之间商定,否则分摊无法进行。

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非常复杂,按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和在保险合同上特别约定分摊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决分摊争议。

参考文献:

1、谭启俭、何力.财产保险[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Henderson,Twerski.ProductsLiability.AspenPublishers,Inc,2001

3、Peck,Alan.LiabilityInsurance.TheCharteredInsuranceInstitute,1997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6]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概念

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投保医疗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并依法分担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过程中医疗事故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分担机制。

二、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三、实施范围

市、镇公有(集体)医疗机构统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对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四、保险人

提供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并经市卫生局组织议标采纳的保险公司为本市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保险人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与投保医疗机构协商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医疗风险的防范工作。

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是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要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等做好本机构医疗风险的防范工作,并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六、建立医疗纠纷专业调查处理机构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接待、调查、处理全市医疗纠纷;

(三)为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险”提供理赔依据;

(四)开展医疗纠纷防范指导。

八、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原则;

(二)坚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担医疗风险原则;

(三)坚持投保“做大”和经营“微利”原则;

(四)坚持体现防范和激励机制的年度保费灵活调整原则;

(五)坚持向中医、非手术科室和基层医疗机构优惠倾斜原则。

九、保险费的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统一按年缴纳。其中,医疗机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务人员保险费原则上由医务人员个人负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增加患者负担。

十、理赔项目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亡或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具体理赔项目有:

(一)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

(二)减少损失、消除损害影响的诊疗费用;

(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医疗纠纷支付的诉讼、律师、咨询和鉴定等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得超过每次医疗纠纷每例赔偿限额的10%;

十一、保险责任承担方式

医疗责任保险实行有一定追溯期的期内索赔制。

(一)被保险人的索赔基础为期内索赔式,即索赔必须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无论医疗过失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是追溯期内,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二)追溯期为2年(从投保当年算起),投保第一年无追溯期,投保第二年追溯期为一年。

(三)在追溯期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患者在保险期内首次提出索赔。对于起保日以前患者已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予负责。

十二、赔偿限额

每一医疗责任保险保单由每次理赔责任限额和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两种构成。

(一)每人理赔责任限额。每人理赔责任限额分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人民币等不同档次供各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其中每人不同主险限额对应不同的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理赔限额,并交付不同的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保费,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主险的30%,如主险医疗责任保险选择每人理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则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每人理赔限额为9万元人民币。

(二)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根据不同医疗机构的床位和选择的每次理赔责任限额,确定不同的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

十三、医务人员和床位的计算

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护士等。进修、实习医师不参加保险,外请或互请医师,不再另行办理相应的保险手续,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医疗机构病床数以上一年度实际开放床位数为准。年平均床位使用率超过100%,需计算加床数,加床按30%收费,且加床数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

十四、保费标准

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由医疗责任险保费及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保险二部分组成。

1、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每床年度保费200元×床位数]+[每人(医务人员)年度保费200元×医技人员数]

具体标准见下表:

医疗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万元)1020304050

医疗意外每人赔偿限额(万元)3691215

应收保险费比例(%)5075100120140

2、医疗意外责任保险保费=医疗责任险保费×35%

十五、出险通知

发生医疗纠纷后,投保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做好证据保存、报告、调查等工作,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或直接引导患方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十六、定责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主持医患双方按照《条例》规定协商认定医疗纠纷的性质。

双方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医疗纠纷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确定医疗纠纷的性质。

十七、定损

根据双方协商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行政部门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持医患双方按照《条例》规定,确定理赔数额并签署协议书。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书、行政调解书、民事诉讼判决书,确定医疗事故争议的理赔数额。

属于医疗意外的,按《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十八、理赔

保险公司负责审核“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的医疗事故理赔数额。对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一次性理赔。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九、报告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保险公司应当按月汇总医疗纠纷处理、事故认定和理赔情况,并向市卫生局通报。

公众责任保险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承保的一种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的形式很多,主要有普通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承包人责任险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办公楼、饭店、工厂、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都可以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这方面风险。

凡属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条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般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等。

另查,王某为苏CZxxxx货车在B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AA港为半封闭式开放港口,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出入。通常情况更换轮胎无需先行放气,本案爆炸的轮胎轮辋开裂处存在着明显新、旧裂痕之分,轮胎在更换前已存在着爆炸的隐患。

赵某家人赵某某等人要求B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BB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BB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无肇事司机,事故的地点在单位范围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范围内,事故又发生在维修期间,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故BB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BB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投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能得到及时地救助和赔偿,具有社会保障性。赵某虽与王某形成了承揽关系,但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范畴,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况(罕见),BB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的地点虽然发生在AA港内,但由于AA港为半封闭开放式港口,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出入,故事故的地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起爆炸事故既有过错的因素亦有意外的因素,过错主要体现在车主王某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赵某的疏忽大意(未先排气再更换)。意外主要体现在本死亡事故并非一定不能避免,有很强的偶然性。本案爆炸死亡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乐经初宇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终字第84号判决书。

2、案由:车辆保险合同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凯敏,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学生。

原告(上诉人):吴缓缓,女,1992年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学生。

法定人(一、二审):吴贵源,男,1964年5月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山荣农场职工,系原告之叔父。

诉讼人(一审):吴海丘,男,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干部。诉讼人(一、二审):王晓辉,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人(二审):邹志诚,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样兴,该公司副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诉讼人(一审):王浩,男,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干部。

诉讼人(一审):谭雄,男,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支公司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廷灼;审判员:刘宏武;审判员:陈大桃。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彭健生;审判员:陈海燕;审判员:林珩。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法定人、委托人诉称:吴贵华于1995年6月20日将自用的公爵牌小轿车(车号琼D70020)向被告投保,保险期1995年6月23日至1996年6月22日。并按规定缴纳了保费,领取了保单。1995年12月12日,吴贵华驾驶投保车从陵水县到海口办事,在东线高速公路定安县境内与他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按保险合同规定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12.12”交通事故的损失204872.70元人民币。被告人及其委托人答辩称:在“12.12”交通事故发生前八天即12月4日,原告之父吴贵华驾驶投保车在儋州市八一总厂英岛农场验收工程时,因与该场女职工刘英雄发生争吵,便启车将刘撞伤致残。在公安机关已扣留该车钥匙的情况下,吴贵华用摇控器将车启动驾车逃跑,说明吴贵华在触犯国家法律后为逃避公安部门的处理而畏罪潜逃。投保车辆成为协助吴逃跑的工具。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予赔偿是合法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之父吴贵华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县支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保险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12.4”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故意。公安机关虽未对吴贵华的人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已对事故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扣留了该车的钥匙。据此,应视为公安机关暂时扣留了事故车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动。但吴贵华无视法律尊严,乘公安人员勘查事故现场之机,驾车逃离现场。当公安人员发现加以制止时,吴不听制止,继续驾车逃跑。“12.12”交通事故是在公安机关追查肇事者及事故车辆、肇事者驾驶事故车辆潜选的过程中发生的。“12.12”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受损,是由于被保险人在“12.4”事故中驾驶被保险车辆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被告主张“12.12”交通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而拒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凯敏、吴缓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吴凯敏,吴缓缓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人称:我父亲吴贵华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2.4”事故发生后,我父因惧怕受伤家属围攻殴打才驾车逃走的,并非危罪潜选。“12.12”交通事故与“12.4”事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有琼D70020号车的投保单;2、有,“12.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书、车船发票等;3、有“12.4”事故的协议书及赔偿证明;4、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吴贵华发生在“12.12”保险事故之前的“12.4”事件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对此问题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12.4”事件与“12.12”保险事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为“12.4”事故中,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即扣下车钥匙),此时事故车辆正处在被控制状态,而吴贵华乘公安人员现场勘验之时,驾车逃离现场。当被公安人员发现加以制止时,吴贵华不听制止,继续驾车逃离。“12.12”交通事故是在公安机关追查肇车者及事故车辆、肇事者驾驶事故车辆潜逃的过程中发生的,“12.12”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受损,是由于被保险人在“12.4”事故中驾驶保险车辆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因而构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另一种意见认为“12.4”事件与“12.12”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2.12”保险事故的发生,既非投保人吴贵华的故意行为,也不存在投保人吴贵华利用投保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12.12”交通事故纯属偶然。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依据的。

一审坚持第一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坚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正确认定了两个事件的关系和性质,表现在以下几点。

1、“12.12”交通事故与“12.4”事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12.4”事件发生后的第八天,投保人驾驶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违章超车与迎面而来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而“12.4”事件是另一独立的事件,二者不能混淆。

林萍的行为绝非偶然,在林萍大爱的背后,我们看到了责任,是责任让林萍作出了这样的选择。我们深切地感受到这种责任的存在,也深深体会到林萍是一位负责任的保险员工。在工作中,作为太平洋保险的一名员工,林萍数年如一日,勤奋工作、热忱待人、全心全意服务客户,深受领导、同事和客户的好评,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取得了突出的业绩,频频获奖。在生活中,林萍尽到作为妻子、母亲、女儿、儿媳的责任,将家庭经营得井井有条。

有什么样的土壤,就会孕育什么样的花朵。从行业的角度来看,林萍出在太平洋保险也非偶然。得知林萍捐肝牧人的消息后,太平洋寿险宁波分公司的广大员工立即为她捐款,授予她“终身员工”;太平洋寿险公司授予“模范业务员”的光荣称号,并成立“林萍工作室”,为其未来提供保障。林萍的背后有一家强大而又有责任感的公司。林萍在发给公司领导的短信中说:“我一定好好休养,做一个负责任的员工。”

在太平洋保险看来,林萍对社会负责任,太平洋保险也要对林萍负责,成为林萍的坚强后盾。有这样负责任的保险公司,必然会培育出负责任的员工。太平洋保险不单有林萍,还有熊大勇、孔琳、刘玉辉、姚国育等一批负责任的员工典型代表。他们或为救落水大学生献出生命,或为救客户而牺牲,或为客户默默奉献,或冒着生命危险救助他人。从他们身上,我们领悟到了负责任的真谛。他们的高尚品德和感人事迹滋养了一代又一代太保人的精神世界,构筑起了先进的企业文化。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曾指出,塑造先进的行业文化,提升保险业软实力。太平洋保险正在努力成为一家负责任的保险公司,这也是对先进行业文化的有力探索与实践。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太平洋保险的负责任文化的培育下,还会不断涌现出像林萍这样负责任的员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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