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栏目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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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袁志雄
FM97《就案说法》主持人阳光
问:这几年,舟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例都有哪些特点?
1、诉讼主体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其一,肇事车辆各种各样,有小型轿车、大客车、大货车、运营车、甚至某些上路的特种车辆;其二,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借用、租用等关系。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较多。近年来,我市法院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复核的案件有大幅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要求上一级部门复核。
3、涉诉比例逐年下降。经济发展水平与交通事故在一定时期内成正比,17年全市法院收案536件,18年549件,19年604件,今年上半年277件,虽然案件数看起来好像有点增多,但结合我市汽车保有量、外地车辆入市数量的逐年升高的特点,并得益于近年来诉讼服务中心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此类纠纷涉诉比例是逐年下降。
案例一
骑电动滑板车上路被撞,因无“路权”自己担主责
今年上半年,刘某驾驶电动滑板车到三华线附近,因为前方视线被一辆违停货车遮挡,未能及时避让迎面驶来的公交车而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停货车司机郭某负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刘小某无责。这起事故造成刘某脑袋出血、骨折和左耳重度耳聋,出院后被认定为八级伤残。刘某将公交公司和货车司机郭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20000余元。
问:袁法官,最后这个案子是如何判决的?
一审根据责任认定,判决刘某承担该事故60%的责任,郭某承担40%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货车司机郭某对此有异议,提起上诉,二审最终各方达成调解,最终由刘某承担近70%的责任,郭某承担事故30%左右的责任。
问:这个案子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各方责任比例应该如何认定。而二审之后,这样的判决,依据的是什么呢?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方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滑行工具”不具备路权,不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更不能驶入机动车道,其使用范围仅仅是在封闭的专业场所和室内场地。电动滑板车、电动平衡车等代步工具不符合我国的机动车安全标准,也不在几类非机动车的产品目录内,因此它们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其上路行驶,不仅扰乱道路交通秩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容易诱发交通事故,而且发生事故后也得不到法律法规保护。
案例二
乘公交车受伤,未购票也获赔偿
公共交通跟百姓生活密不可分,对于苏某来说也是这样。他是岱山县岱东镇人,以务农为生,经常乘坐岱山交投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到岱山县高亭镇出售自己种植的各类蔬菜。
有一天凌晨五点左右,苏某想乘坐503路公交车前往高亭镇卖菜,在上车前苏某像往常一样将蔬菜放至车辆后备箱,因为当天公交车车型与之前车辆不同,原来的后备箱位置已变为发动机舱,苏某未能注意,公交车司机也未告知,导致苏某手部被发动机皮带击伤。受伤后,苏某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左中指食指开放性骨折。
问:袁法官,这个案子有关键点在于苏某受伤前,并没有购买车票,那责任认定上是如何认定的呢?
虽然苏某受伤时尚未购买车票,但其系为了放置行李而受伤,且从证人的证言上看,苏某等人确实存在购票之前先在车辆后备箱放置东西的惯例,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岱山交投公司对苏某的人身安全负有合同义务,苏某可据此主张损害赔偿。
但是,苏某开后备箱时未经司机同意,将手进入车内前未察觉车辆型号发生改变,显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岱山交投公司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认苏某自负60%的责任。
问:这个案子,带给我们的警示意义在哪里?
案例三
车牌伪造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依据
2019年的某一天,马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一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而另外一家保险公司认为,马某驾驶的苏A号车并未在其公司购买商业险,在其公司购买商业险的车辆车牌号为“渝B”,该车牌为虚构,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案件审理或不处理商业险。
于是,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马某赔偿各类损失合计134316.19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问:这起交通事故中,有意思的是,货车的车牌竟然是伪造的,最后法院是如何裁判的呢?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核对了商业险保单(渝Y)和事故车辆行驶证(苏A)上记载的车辆号牌、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识别代码(车架号),除车辆号牌不一致以外,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识别代码(车架号)均一致,认定保险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保险单所指向的车辆系本案肇事车辆即苏A号车,应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作出判决。
后来,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问:可能车牌号不一致,但其他资料都能对得上,所以该承担的理赔还是得承担,这个案子也很有典型意义的吧?
对,涉案车辆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刑事犯罪,但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即为投保车辆,且涉案车辆是否使用伪造的号牌,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故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
停于公共道路上维修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担责。
问:把待修的车辆开到了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怎么办呢?
2017年4月19日,汽修工邬某受某汽修厂厂长的指示将两辆待修车停放于岱山县高亭镇某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
次日上午,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问:这起案子,我们又是如何判决的?
保险公司称此次事故系发生于车辆维修期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3款的规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其商业险部分应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应做扩大解释,营业性场所应指特定的维修车间或其他维修场地,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而非正常的车辆维修场所,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问:这起案子,背后的意义有什么?
待维修车辆,除特殊情况,否则不得占用道路资源维修,这是每个人都知道的。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指的是具有专用型、固定性和封闭性,有专业维修、养护的设备和人员,以维修、养护车辆获取收益的修理厂,而并不是允许社会车辆和人员通行的公共道路。
因此,如果车辆在送修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的,不属于“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道路是允许社会车辆和人员通行的公共场所,而并非专业的营业性修理厂,因此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营业性场所这一特定免责空间地点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