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治安与被上诉人华泰人寿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人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李治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安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华泰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李治安之妻张*向华**寿填写了“入司资料”(内含代理人求职表,内担保人担保书、外担保人担保书、代理人重要事项确认书等),2013年6月17日入司为试用业务员,2013年7月转为正式业务员。张*于2013年8月17日13时许溺水身亡。2014年李治安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华**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寿委托的三个代理人之一)和李治安共同选定以“入司资料”中张*的签名为样本,以华**寿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第8页乙方签字盖章处的“张*”为检材进行鉴定,经河南**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31号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右下角“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笔迹“张*”不是张*书写。2014年5月8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和被申请人华**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华**寿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执业证登记情况网络查询显示,张*的资格证书号码为00201305411300010911。卧龙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限公司南阳东苑支行调取张*的收入情况。东苑支行向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张*账户6222021714008662335的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3年8月9日、26日张*账户中分别以工资形式打入4063.28元、844.17元。该数额与华**寿提供的华**寿业务同仁佣金发放明细中张*的佣金报酬相一致,该明细显示张*2013年6月佣金发放表中对应的保险单号000291356386008和000291364802008两份保单生成的首年度佣金2435.54元、新人结训奖金800元、创业扶持金1200元、应发金额4435.54元、扣除个人所得税372.26元、实发金额4063.28元。张*2013年7月佣金发放表中对应的增员奖金600元、育才奖金244.17元、税前加款260元、应发金额1104.17元、税后实扣260元、实发金额844.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华泰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泰人**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华泰人寿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程序合法正当。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规定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入司资料”、考勤记录、张*保险人资格信息(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是经国家保监会认可并颁布的)、华泰人寿6、7、8月对张*的佣金发放表可知张*与被上诉人系保险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生前与被上诉人华泰人寿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治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