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路一: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退还+返还)+赔偿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注意1年(最长5年)除斥期间。
本案中,张某购车至今已近六年,已过行使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因A公司并非《消法》保护的“消费者”,无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另是否构成欺诈存疑。
思路二: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以重大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恢复原状(退还+返还)+违约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购车目的是正常使用,而张某正常使用至今已六年,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存疑;若公司欺诈行为成立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三大件受损与未受损二手车转卖的价差),但该损失目前并未发生,只能双方协商或者评估。
思路三: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直接主张退还+返还+赔偿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以认定为欺诈为前提)。
本案事实部分:
1.可将张某与A公司列为共同原告,张某为实际购车人,A公司为登记人。但B公司可抗辩购车人是A公司,理由是该车实际入账且算折旧抵扣A公司成本,后张某以极低价格购入该车,所以实际购买人是公司并非个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合同约定“已知为事故车,气囊弹出。保证没伤到大梁、发动机、变速箱”。虽然第三方软件查询有维修记录,但这些维修记录是否属于重大事故?(具体需看部位及程度)假如是不严重的维修记录,是否属于“没伤到大梁、发动机、变速箱”?这是欺诈还是重大误解?如果是欺诈,《消法》的欺诈和《民法典》的欺诈是否完全等同?
01
基本案情
2018年,张某与销售王某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合同总价35万元,约定:“此车是事故车气囊弹出等甲方认可。
乙方承诺甲方此车没伤到大梁、发动机、变速箱”,未加盖B销售公司章。后张某控制的A公司与B销售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案涉车辆登记至A公司名下,五年后转至张某名下。
2024年,张某拟将案涉车辆卖掉,被告知该车辆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变速器、发动机均有受伤。现张某咨询,能否退车并要求三倍赔偿?
争议焦点:
一、公司能否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
二、B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公司能否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案例一:最高法指导案例17号
裁判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对欺诈的严重程度不作要求;3.举证责任倒置由销售者证明不构成欺诈。
案例二:
案号:(2018)京0115民初5319号
观点一:单位不是消费者。
(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21年7月第1版)
问: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答:单位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即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单位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是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基本上不可能“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即便单位购买了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是为了办公,或为职工发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因此,单位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另外,将单位的概念排除于消费者之外,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如果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受《民法典》的调整。
观点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消费分两种:一是为单位职工生活而消费,如食堂采购等,真正消费的是职工个人,属于《消法》的“消费者”的范围;二是为生产经营而消费,不属于《消法》的“消费者”的范围。
个人观点: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A公司已经做成本入账,几年后以极低的价格转至张某名下,虽然实际使用人是张某,但难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车。
02
关于欺诈的法律法规
(一)关于认定欺诈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21年4月6日法〔2021〕94号)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二)关于欺诈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0号)
在食品、药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出购买者明知作为抗辩,未提供初步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经营者能够提供证明购买者明知的初步证据的,转由购买者就其受到欺诈进行举证,购买者不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明知。
(三)关于认定欺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03
案号:(2019)苏04民终979号
判决摘要:现莫伟、奚小青未能举证证明系宝日公司调校了案涉车辆里程表,也未能证明宝日公司在出售案涉车辆时明知里程表被调校但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故宝日公司不构成欺诈,莫伟、奚小青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同时,案涉车辆存在里程表的调校亦是事实,该情况属于重大的质量瑕疵,宝日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商,在回收二手车时对于车辆是否存在里程表调校具备更强的识别能力和更高的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发现该质量瑕疵,致使买受人莫伟、奚小青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宝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23)渝0113民初2813号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
第一,欺诈人须有欺诈行为;
第二,欺诈人须有欺诈的故意;
第三,须表意人因相对人欺诈而陷入错误;
第四,须对方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够认定构成欺诈。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当事人对其提出存在欺诈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待证事实难以认定。
案号:(2021)苏12民终2747号
判决摘要:高一坡多次表示“若为事故车,将不予购买”,结合二手车购买者的普遍心理,事故车的重大事故情况系其购买二手车的重要考虑因素,案涉车辆因事故需要更换侧围外板总成(左)、侧围骨架(左)等46个零部件,总价为95417.7元,已占案涉车辆二手车价的三分之一以上,故高一坡主张基于博速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购买了案涉车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案号:(2023)青0123民初1238号
判决摘要:欺诈是旨在引起、强化或维持对方不正确看法之行为。司法实践中,欺诈的认定标准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原、被告在达成交易时原告对车辆进行了详细查验,未对车辆已行驶的里程情况进行明确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号:(2021)苏04民终586号
判决摘要:凌宇公司作为二手车销售商在销售车辆前已通过查博士和车300等应用软件查询案涉车辆维修及保险事故情况,上述应用软件记载案涉车辆2016年7月保险事故情况均为碰撞,并未提及水淹或进水情形,同时凌宇公司亦无权限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车辆出险时详细的报案记录及出险经过,故凌宇公司尽其所能对案涉车辆的调查情况显示其不能知晓案涉车辆曾存在进水情形,凌宇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凌宇公司不构成欺诈。
案号:(2023)粤15民终56号
判决摘要:但以上车辆的维修不影响车辆的安全驾驶,且周文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维修部分对车辆的安全驾驶构成重大安全隐患,属于重大事故。据此,对于周文豪主张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
但案涉车辆修理后虽然效用使用上不会影响安全性,能够正常行使,但发生后必然从品质上同之前存在差异,且从买受人心理因素考量其交易价值大幅降低,势必会影响买受人在交易时的缔约意思的形成。即,虽不属于重大事故,但亦属于一般事故范畴,宏邦二手车行作为出卖方未告知买受方的情形。
宏邦二手车行与周文豪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出自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但该约定不能免除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号:(2019)渝民再180号
某佳林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有充足的检测能力确保交付的车辆为未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定其知晓瑕疵的存在。但上述推定不足以达到消费欺诈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因此不能认定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十四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THEEND—
版主简介:本名王萌,互联网ID二手车小胖,80后北京土著,从业20余年,汽车本科专业,MBA,历任国内最大二手车市场总监,经销商集团二手车负责人,二手车电商平台高级副总裁,知名汽车行业企业顾问,独立董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