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4、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
5、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中国精算师、北美精算师、英国精算师、法国精算师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从事保险精算工作必需的专业技能;(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由银保监会不定期公布。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合规
8、其他条件。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八条规定。第二十条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
9、5年以上,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保险公
10、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
11、,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
12、处罚;(十二)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内部选用程
17、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三十四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职的,其任职保险公司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报告材料:(一)任职报告文件;(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报告表;(三)任命文件复印件;(四)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
20、处分决定;(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四)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五)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六)指定、更换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七)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已经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