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仓储公司与B货主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由H仓储公司为B货主所有的一批货物(下称“涉案货物”)提供仓储服务。随后,H仓储公司就涉案货物向P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P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涉案货物存放在H仓储公司仓库期间,因台风导致仓库进水,涉案货物被水浸泡受损。B货主向H仓储公司索赔货物损失,H仓储公司向P保险公司报案,请求P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做出保险理赔,但P保险公司拒绝理赔。H仓储公司以P保险公司为被告,B货主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P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B货主支付保险赔款。
二、不同投保人就涉案货物分别投保的法律特征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笔者认为,P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投保人就涉案货物分别投保财产综合险和货物运输险,不构成重复保险,但符合保险竞合的特征。
(一)不同投保人就涉案货物分别投保不构成重复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重复保险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第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第三,投保人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H仓储公司和B货主分别为涉案货物投保财产综合险和货物运输险,不能满足重复保险的前两个法定要件,不构成重复保险。
首先,重复保险须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此处的投保人应理解为同一投保人。因为,重复保险必须是针对同一保险利益的保险。一般而言,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同一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只能为一人,或者为共有人。同一投保人应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数份保险合同。如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则为共同保险;如与一个保险人签订数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属于超额保险,但非重复保险。[①]本案中,H仓储公司基于涉案货物在仓储期间可能遭遇的风险,向P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B货主基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向T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H仓储公司与B货主之间即不存在对涉案货物的共有关系,也不存在法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投保人各自为涉案货物订立保险合同,不满足重复保险的第一个要件。
其次,重复保险的各份保险合同须基于同一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条规定所采用的表述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利益”的范围比“权利”要广。至于“法律上承认”,指的应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要求,而不是要求以“法定权利”为基础。因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解释为“合法权利”,而应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如果一个利益具有经济性,正常情况下就应当允许投保,这样才能将保险制度避免、分散风险的功能发挥到最大。[②]因此,实践中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不仅包括法定利益、现有利益,也包括其他经济利益、期待利益;不仅财产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对财产也具有保险利益。[③]
H仓储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人,基于仓储合同对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具有保管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物负有责任,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H仓储公司基于其与B货主之间的仓储合同,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而B货主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利益,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B货主以涉案货物为保险标的,以规避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向T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可见,对于同一保险标的,H仓储公司的保险利益源于仓储合同项下的合法经济利益,B货主则基于其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利益。H仓储公司、B货主分别就涉案货物的不同保险利益签订保险合同,不满足重复保险的第二个要件。
(二)不同投保人就涉案货物分别投保符合保险竞合的特征
广义狭义说[⑤]认为,保险竞合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广义层面与狭义层面上的区别。保险竞合大体存在三种情形:一是重复保险;二是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是同一被保险人的竞合情形;三是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分别属于不同被保险人的竞合情形。该观点还明确提出,除了重复保险,其他两种情形皆可被狭义层面上的保险竞合所吸收。
同一损失说[⑥]认为,保险竞合是指对于同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保主体对此均负保险赔偿义务的情形。保险竞合现象通常在以下情形中发生:投保人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种或两种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者不同的投保人投保种类相异的保险险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承保主体对同一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均应对同一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强调了保险标的的同一性并且指出,典型的保险竞合情形必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数个承保主体应赔偿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
同一被保险人说[⑦]认为,保险竞合情形在实务中产生的原因在于,同一投保人在其投保的不同保险单中,各个保险人承担赔付的不同责任的重叠或交叉;或者不同投保人投保的不同保险单中,各个保险人分别保障的不同被保险人利益的重合或交叉。这种观点明确提出了保险竞合理论的适用范围,主张保险竞合理论仅仅适用于损失填补类型的保险。
对比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的概念可以发现,两者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性。共同点为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均存在多份保险合同承保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事故。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同一投保人,而保险竞合的投保人一般是不同的投保人;其二,重复保险中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同一的,而保险竞合中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⑨]本案中,涉案货物损失是因台风影响受损,H仓储公司和B货主基于各自对涉案货物的不同保险利益,分别与P保险公司、T保险公司两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符合保险竞合的特征。
综上所述,H仓储公司与B货主两个相互独立的投保人分别基于仓储合同项下的合法经济利益及所有权利益为涉案货物订立两份保险合同,不满足重复保险的法定要件,不构成重复保险。P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涉案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
(一)货物保管人与货物运输保险人对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理论原产于德国,长期以来成为我国民法研究领域的焦点和难点。我国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界定在学界存在两大分歧,即主观的目的共同说和客观的目的共同说。主观的目的共同说认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界定应当包括五个方面,分别为:债务人的复数性、债务发生原因的差异性、联系起来的偶然性、内容给付上的同一性以及债务消灭上债务人之一的客观履行性。[⑩]客观的目的共同说除了包括主体复数、原因不同、偶然性联系、给付内容同一外,还强调了其他债务人债务消灭的原因不是因为实际履行的完成而是债权人目的的达成。[11]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通行的主流观点为主观的目的共同说。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债权人就其单一法益而发生的对于数个不同的债务人之请求权,而数个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地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其中一个债务人之完全履行,其他债务因债权人法益实现而全部消灭之一种法律关系,即同一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请求权。[12]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二,数个债务基于偶然的原因;第三,数个债务人承担同一给付;第四,数个债务人之间没有内部分担关系,即使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责任的承担。[13]
具体到本案中,货物保管人H仓储公司和货物运输保险人T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B货主有权在其损失范围内,选择向H仓储公司或T保险公司任何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告免除。具体如下:
首先,B货主对H仓储公司和T保险公司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B货主基于其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利益向T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B货主按约定支付保险费,T保险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货物损失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时,B货主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T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B货主与H仓储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收货、仓储事宜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在保管期间发生货损,B货主有权依据仓储合同要求H仓储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货主对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分别基于保险合同和仓储合同,享有相互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负有债务基于偶然原因。T保险公司以涉案货物为标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收取保费并在涉案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H仓储公司以涉案货物为标的成立仓储合同的目的是,提供仓储保管服务,收取相应的仓储费用。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对各自订立的合同不存在共同的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两者对涉案货物损失负有债务基于货物受台风影响受损这一偶然原因。
再次,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承担的债务为同一给付。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虽分别就涉案货物订立不同合同,但两者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的债务属于同一给付,即对B货主因台风影响而遭受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
最后,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之间没有内部分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虽然均与B货主就涉案货物订立合同,但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仅能享有各自的合同权利,承担各自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公平,防止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获益,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其中一方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因债权的满足而归于消灭。
(二)货物保管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基本原则,即责任保险赔付的基本流程是,依法应当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先行赔付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之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请求,保险人审查该请求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该规定仅适用对象为责任保险,不应扩大适用至一般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14]责任保险虽与一般财产保险一同规定在《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但其与一般财产保险具有显著差异。其一,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财产保险以具体财产为标的。其二,保险责任构成不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受损害的第三者必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缺少其中一个条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构成较为简单,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即负有赔偿责任。其三,投保目的不同。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投保一般财产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5]
关于一般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保险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P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及保险条款,P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为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财产。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且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已超过本次货损的损失金额。H仓储公司基于其与B货主的仓储合同关系,对涉案货物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根据仓储合同的约定,H仓储公司应对在货物保管期间的货物短少、差错、被盗、损坏、水淹等货物灭失,向B货主全额赔偿实际损失。该合同中约定,实际损失应按货物存放地、货损赔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格低于进货价的,按进货价计算。因此,H仓储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有权在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及其保险利益范围内,即以其因保险事故发生可能需向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限,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17]
四、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P保险公司为达到拒绝保险理赔的目的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H仓储公司与B货主分别基于各自的保险利益,为涉案货物订立两份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B货主对T保险公司和H仓储公司分别基于保险合同和仓储合同,享有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在发生涉案货物发生损失时,B货主有权在其损失范围内,选择向H仓储公司或T保险公司任何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告免除。H仓储公司向P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而非责任保险,在涉案货物因保险事故受损时,有权主张保险赔偿,而不以H仓储公司已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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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腾威主编:《金融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76页。
[②]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版,第160页。
[③]景汉朝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版,第65页。
[④]徐斌、郭沛阳:“保险竞合及其赔偿规则探究”,载《上海保险》2013年第12期。
[⑤]徐民、缪晨:“保险竞和研究---兼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载《中国商法年刊》2008年第5期。
[⑥]徐卫东著:《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258页。
[⑦]孙玉芝:“复保险与保险竞合”,载《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
[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⑨]景汉朝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13.2)(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9-70页。
[⑩]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第19页。
[11]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12]刘德权、王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95页。
[13]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37页。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04页。
[15]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解与实用指南》,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122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7-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