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浙江分公司诉被告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于同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张*的浙A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洲泉镇金鸡路邮电所门口地方时,与陈*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的车辆浙A号轿车逃逸,驾驶人员未查获。陈*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39733.53元。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所作笔录可知肇事驾驶员系被告雇佣的,且肇事司机逃逸系职务行为,而肇事逃逸导致驾驶员是否无证、醉酒无法核实,被告应承担其致害行为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39733.53元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原告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赔偿39733.53元,且已向陈*支付10000元的事实;
二、中国农*工路支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桐**民法院账户汇款29733.53元的事实;
三、被告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系被告雇佣的事实;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款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通知原告的义务,否则原告有权不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五、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相同案例台州市椒**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8月8日6时20分许,案外人陈*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乡市洲泉镇金鸡路邮电所门口地方时,与被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载陈*至洲泉镇金鸡路与湘溪大道叉口地方后弃车逃逸,驾驶人员未查获。事故后,天平汽车*浙**公司向陈*支付费用10000元。陈*于2013年1月23日将天平汽车*浙**公司、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嘉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平汽车*浙**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39733.53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3月26日天平汽车*浙**公司将余款29733.53元汇至本院。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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