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AJ7C××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768KM+400M处时,与杨*驾驶的豫A762××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及乘车人常某某、马庆港、杨**受伤,常某某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为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46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J7C27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不认可,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三责险,限额30万元,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造成多人受伤,均已诉讼,如果超出限额保险合理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杨**驾驶豫AJ7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768KM+400M处时,与杨*驾驶的豫A76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及乘车人常某某、马庆港、杨**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共支付医疗费33675.49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记载常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10月8日,常某某在郑州**属医院花费检查费2227元。2015年7月29日,常某某支付病历复印费15元。
2015年9月2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常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某某构成X(10)级伤残。常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杨某某又名杨**,系豫AJ7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常某某提供的新郑市中医院2015年7月29日病历复印费19元票据一张,名称为杨*,与本案无关联性。
3、常某某提供郑州建材百姓广场欧圣壁纸商行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证明、房产证等证据,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常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24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44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共计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96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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