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张*将其所有的鲁C正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种类为低速载货、三轮,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2013年7月7日,被告张*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白*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白*受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记载: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易发地段,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白*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易发地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白*因赔偿问题将张*、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白*损失49711.27元。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以被告张*所持驾照类别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金49711.27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证记载驾照类别为C4,根据准驾车型代号规定,C4对应的车辆类别为三轮汽车,驾照类别D对应的车辆类别为三轮摩托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投保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当时就是C4证,上诉人验证符合条件后才接受的投保。二、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曾经出过事故,上诉人已经实际赔偿2000元。三、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因安全设施不全被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罚单证明管理部门并没有以驾证不符为由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罚款单明确载明准驾车型为C4,车辆类型为正三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处罚决定书一份和从网络上下载的福田三轮汽车图片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上诉人持C4驾照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违法,交警部门在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过程中,并未认定驾照不符。涉案车辆虽然在行驶证中登记的为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但在生活中,也称为三轮汽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持C4驾照驾驶涉案车辆是否构成驾照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持C4驾照驾驶涉案车辆构成驾照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张*持C4驾照驾驶涉案车辆是否构成驾照不符,有权认定机构是交警部门,而现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对被上诉人交通违法处理的过程中并未作出驾证不符的认定,且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被上诉人驾证不符。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曾经对被上诉人因涉案车辆造成的事故进行理赔,在理赔过程中并未提及驾证不符问题,对于是否曾经予以理赔,上诉人易于提供证据推翻,但上诉人并未对此举证。再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虽然在行驶证中登记的为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但在生活中,也称为三轮汽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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