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贾*、李*、贾*、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贾*、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贾*、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22时30分许,羊云山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公里宜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贾*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贾*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羊云山、贾*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4日,羊云山与贾*、李*、贾*、贾*达成调解协议,由羊云山向贾*、李*、贾*、贾*赔偿68.6万元。后羊云山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9月,羊云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907073元及诉讼费,本院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应赔偿羊云山保险理赔款895388.05元。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上述赔款。因贾*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规定,侵权人近亲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部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9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羊云山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14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等,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不设置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2014年4月3日22时30分许,羊云山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公里宜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贾*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贾*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2014年4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交巡)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羊云山、贾*负事故同等责任。
保险公司对苏B车辆损失进行了估损,确认苏B车辆的车损为38.5万元。事后,羊云山对苏B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8.5万元,另羊云山还支付事故施救费500元、吊车费600元。
2014年9月3日,羊云山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07073元(含本车修理费385000元及施救费1100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70%的比例赔偿三者损失,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861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上述赔款。
另查明:贾*与妻李*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贾*、次女贾*。贾*之父贾*延夏已去世,贾*之母贾*云仙。
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核损单、维修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贾*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宜兴*委员会(2014)宜调第124号调解协议书、(2014)宜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贾*、李*、贾*、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贾*遗产范围内给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5830元。
二、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44元,贾*、李*、贾*、贾*负担2617元。贾*、李*、贾*、贾*应负担的款项已由保险公司垫付,贾*、李*、贾*、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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