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所在单位为王先生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王先生在滑冰时不慎摔倒,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王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及住院津贴。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保险协议保险条款装订成册;协议书第一条保险条款明确载明了详见附件二,附件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责任免除使用“加粗”字体,应属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所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王先生系因滑冰摔倒致右踝关节骨折,且滑冰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高风险运动”,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免责事由。所以,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后王先生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先生作为被保险人在滑冰时受伤,滑冰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属于合同约定的高风险运动,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在王先生因滑冰受伤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