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1年修订的海洋货物保险条款,对“仓至仓”条款作出了相当具体的规定:“保险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的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它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1正确理解“仓至仓”条款
正确理解“仓至仓”条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2其它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况
被保险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收货人并未将货物运往最后仓库,而是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或者是分散转运,保险责任在这时即行终止。
保险单上所载目的地不在卸货港,而是在内陆某地,收货人在内陆运输途中将货物进行分配、分派或分批运往各地,即使其中有一部分仍运往保险单载明的最终仓库,保险责任同样在分配时全部终止。
在CIF贸易术语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属于卖方,卖方拥有可保利益;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属于买方,买方拥有可保利益,这一点同CFR贸易术语相同,但CIF术语中明文规定了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卖方在办理保险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货物运输全程进行投保,在货物上船之后,卖方将取得的提单及其它出口单据包括保险单,由银行转给买方,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获得保单利益。这样一张保险单就贯穿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因此CIF是适用“仓至仓”条款的典型贸易术语。由于在CIF术语中,卖方是可以充分地利用仓至仓条款,在货物装船前进行投保,也因此根据国际贸易惯例《UCP600》的规定,银行或买方是可以拒收出单日期迟于提单的保险单。
3“仓至仓”条款下保险利益与保险索赔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仅就办理保险而言,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业务。由卖方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保险。但如果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以买方为被保险人,尽管采用“仓至仓”条款,卖方在装船前的货物风险在此保单项下仍然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出口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应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然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国外进口商。这样可以利用外商付来的保险费,充分运用“仓至仓”条款的承保范围,在不另付保险费、不须另办保险的情况下,使自己在装船前阶段的风险得到了保障。
4“仓至仓”条款的例外情况
“仓至仓”条款不适用战争险。战争发生时,存放在港口码头上的货物往往不易疏散,容易造成大量积压、风险过于集中的现象,所以不采取“仓至仓”的原则,即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装上海轮开始直至卸离海轮为止。货物一经卸离海轮,保险责任即告终止,这也是世界各国保险人普遍采用的做法。
对活牲畜、家禽,也是同样不适用“仓至仓”原则。保险责任从被保活牲畜或家禽装上运输工具开始到卸离运输工具即行终止。如不卸离,则以运输工具抵达目的地15天为限。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在国内或国际上办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应准确理解海洋运输保险的“仓至仓”条款的规定,把握实质,以便充分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