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完善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契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不得漠视对方利益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定或者约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虽然赋予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以自己单方意志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必须借助于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终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权的行使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但由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很大的差异性,故仅针对法定合同解除权,并区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利益有着直接影响,规定不完善与行使不当均会使弱者一方的利益受到侵害,甚至成为保险事业发展的巨大阻力和冲击。因此,各国保险法均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当法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保险人才可以因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了如下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

(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制造保险事故

我国《保险法》向来将“诚实、信用”作为重要的基础原则之一,而由于保险本身的“射幸性”、“附合性”等原因,世界各国立法几乎无一例外的在各自的保险规定中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的诚信度

投保人如果在主观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具有欺诈性,而且破坏了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估算的危险与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合理的,同时也体现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拥有合同解除权。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年龄的行为有自己独特的规定。第32条规定,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年龄范围则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是要退还保险单中所约定的一定数额的现金价值。此时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也同样受到“不可抗辩条款”以及“除斥期间”的限制。

(四)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投保人未按期申请复效

2009年《保险法》中的第36条与第37就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进行了详细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交纳保险费,那么当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后,并且在经过保险人催告后经过三十天内仍然不支付该期保险费,或者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交纳日期六十天仍然不交纳,这时候就会出现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五)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我国《保险法》的第49条规定,因转让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就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保险人有了一种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是有一个期限,即保险人接到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以后的三十日内。第52条规定了如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如若保险人选择了解除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解除之日以后收的那部分保险费该退还给投保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七)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危险通知义务的功能在于通过解决危险信息的不对称问题,控制道德风险,实现微观交易公平”。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必须要对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负责,因为保险人需要依据投保人告知的内容进行下一步的风险评估和确定保险费率。

(八)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在保险责任期间,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标的发生了部分损失且经保险人认定进行赔偿以后,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否继续。我国《保险法》的第58条规定,如果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赔偿以后在三十日以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二、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同,各国保险法基本上赋予投保人以广泛的合同解除权,这不仅仅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更重要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使保险业能够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使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受到更好的保护。

就我国而言,《保险法》第15条既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也是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二者在解除合同上的法律地位却基本上是相反的。或者说《保险法》对解除权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上给予投保人较大的倾斜:投保人以任意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得解除为例外;而保险人是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具体而言,保险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时才能解除保险合同,而投保人则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时才不能解除合同。由此,就决定了投保人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是十分宽松与广泛的。也就是说,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原则上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既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也可以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保险合同;既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全部,也可以仅就部分解除保险合同;既可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亦可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

无论是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保险合同,还是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保险合同,都导致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后果。但是,保险合同是向将来发生解除的效力,还是溯及既往地发生消灭的效力,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其对解除后果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应当区分解除的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差异。

具体而言,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解除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其解除权的行使应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溯及既往地发生消灭的效力,这可以从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现金价值和保险费的返还上得到证明。如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对于投保人解除人身合同,一律实现现金价值,返还当事人保费。这就极大的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大大提高人们对于人身保险的信任程度以及投资保险事业的热情。而无论是退还保险费还是返还现金价值,都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自始即发生消灭的效力,否则保险人应当收取一部分保险费。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发生溯及既往消灭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储蓄性质,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经过积累而成为保险责任准备金,最终仍应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它不是保险人已经取得的营业利益,而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因此,对于这类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应使其发生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效力的后果。

(二)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第一种即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不具有溯及力,合同关系指向将来消灭。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第4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谎称或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仍需缴纳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之所以在以上两种情况中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具有溯及力,主要是考虑当事人一方具有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性,从对价平衡的角度出发,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

第二种即保险人须要承担保险责任。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了大多数保险合同解除权具有溯及力,即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正是由于投保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此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投保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将得到保险费的返还,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将回到合同成立之前。

总之,我国《保险法》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在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上作出不同的详尽规定,根据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保险交易的公平正义和稳定有序地发展。

(三)保险费和现金价值的退还问题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其成立后投保人负有如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或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时,保险人是否应当退还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事关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不退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发生解除效力时,保险人失去了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因此,保险人原则上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是,考虑到某些特殊因素,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某些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的情形,如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等情形下,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全部或部分退还保险费。这主要发生在解除保险合同向将来发生解除效力的情形下,如在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导致合同解除的,以及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赔付后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的保险费。再如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保费。

第三,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前所述,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现金价值永远归属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在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如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法定期限未达成协议等情形,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应当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综上所述,解除契约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契约订立之前的状态,当保险合同解除时,都应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通过不同方式的救济将投保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才能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发挥最大的法律效果。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完善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与旧法相比,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上有了非常明显的进步,对一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国外一部分先进的思想和内容进行借鉴,它所产生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但是由于在修订和借鉴的过程中过于仓促和急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如果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不仅我国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还会败坏我国社会主义诚信之风,破坏保险交易的正常进行;进而会挫败我国民众投保积极性,使我国保险行业不能正常健康发展,最终出现我国保险行业遭到重创的严重后果。所以,我们不能忽视现行保险合同解除权中存在的问题。只有从根本上重视问题,从解除权主体、使用规则等多方面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完善,才能弥补不足,使我国保险行业取得长远发展。

(一)增加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异议权与参与权

我国《保险法》虽赋予投保人以任意解除权,但在某些情况下,若不加以限制,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应规定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即在被保险人主张解约而投保人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参照国外保险立法的规定,创设被保险人的契约解除请求权。该契约解除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同于解约权,不能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仅赋予被保险人请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若投保人拒绝行使解约权,被保险人虽然无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人为被告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之诉”获得确定的判决,以此来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时的适用规则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保险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在法律要件、权利存续期间,以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首先,就行使要件而言,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需要证明投保人故意所为的错误告知与隐瞒事项系十分重要,将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由于《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取问答式,故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还需要证明投保人错误告知与隐瞒行为是在自己提出明确询问后所作出的。除此之外,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还需要证明上述错误告知与隐瞒直接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行使撤销权时,保险人仅需证明自己对投保人的告知误以为真,并因此作出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表示,若投保人告知真实状况下根本不会订立保险合同,或以较低保险费率缔结保险合同。

其次,二者权利存续期间不同。保险人的解除权与撤销权均属民法中的形成权,其权利存续期间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而保险人因受投保人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即消灭。

最后,二者在权利行使后的法律效果上也有很大的差别。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人一旦选择使用解除权,将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无需返还保险费。而撤销权的行使将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那就意味着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法返还投保人。

本文认为,当两种权利发生竞合时,在一种权利消灭后,当事人还可以行使另外一种权利,因为两种权利的行使要件不一致,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效果不一样,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因为,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恶意隐瞒、蓄意欺诈,完全无视保险合同的诚信要求,法律对这种行为自然无特别保护的必要,允许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还是合同撤销权。在2013年6月新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前言中,就开宗明义保险法和合同法是其制定的根据,表明两者在适用关系上不可割舍的联系。还在第7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明确了判断保险人未履行合同解除权能否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标准,可谓是将保险法与合同法科学的进行衔接。但遗憾的是,就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上并未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保险法中有必要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适用问题予以分别说明,尽量为善意当事人提供多样的救济方式,允许当事人根据情况自由选择,以维护其根本合法权益。

(三)完善保险人解除权法定事由之规定

1.限制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为了充分发挥保险制度对于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功能,保险合同之法定解除权制度应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出发点,对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给予限制性的规定。例如韩国在其《商法典》中就规定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若当事人未经过他人的同意,不得终止该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在充分保护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各方利益的同时,不应该因一方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使合同效力轻而易举的消灭,而应当尽力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因此,在解除程序中适当增加通知并且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程序规定是十分必要且亟需的。

2.扩大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

一方面,增加禁止反言的“知晓状态”。的规定,“应知而未知”这样的知晓状态被广泛纳入到禁止反言的法律规范中。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出现投保人因合理信赖保险人而遭受利益损失的状况;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督促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本着谨慎认真的态度。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中的知晓状态应改为“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

另一方面,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况。

首先,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其理由为虽然保单有效,但投保人未交纳保险单规定的条件违反了保单条款,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未交纳保费之情形。作为合同履行的最基本义务即交纳保费,应当被尊重和及时履行,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就可以认定整个合同都没有期待履行的可能性,可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其次,投保人严重欺诈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欺诈情形,英美法系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投保人将自己作为受益人,而其买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第二,投保人也就是被保险人为了将来获得保险金,在明知自己患有某种疾病的情况下让他人冒充自己而体检。第一种情况如果被允许,那么不可抗辩条款就无异于是对违法犯罪的纵容,不利于道德风险的防范。而第二种情况将会导致不诚信之风的盛行。因此,我国也应当将这两种情形纳入到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规定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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