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问题,我国各地法院通过通知或解答等文件进行规范,并以其作为裁判的标准。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无论被执行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均可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仅当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法院可强制执行。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该意见的主要依据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利益,因此将投保人退保作为执行的前提条件,以避免被保险人的人身法律关系受损。《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12.18)第四百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二、司法裁判分歧
(一)支持强制执行
例如,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案中,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19号执行复议裁定书,其裁判要点为: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费也不同于保险金,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所以,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执行异议案中,根据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判要点包括:首先,本案执行所涉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其次,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予以提取。因此,为避免被执行人借用人身保险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二)不支持强制执行
三、分析及观点
前已述及,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争议点:一则,是否应根据险种判断能否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二则,法院是否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三则,投保时点能否决定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对于以上问题,笔者以为:保险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一)无需区分传统型与投资型保险
任何类型的保单现金价值,无需分为传统型或投资型保险。其一,在保险市场中,人身保险的种类具有多元性,传统型人身保险、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等。无论何种保险,保单均具有有价性,即使是传统型人身保险,虽合同标的关系到被保险人人身权,但正如《保险法》规定保单亦可质押或转让,保单本身同样具有储蓄型和长期性。因此,保险的类型无法影响保单的有价性。其二,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但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其具有确定性,不属于不可执行的财产。其三,在保险实践中,出于交易便利与市场需求之考量,保险公司多将几种保险类型置于同一合同中,即综合性保险的存在具有广泛性。对于人身保险可能单独出现,亦可能与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障其他内容或投资性的保险同时出现。若以区分传统型与投资性保险为前提,则无法有效判断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
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我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关系,保险人对于合同终止本就处在较为被动的地位。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当投保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学理上通常将强制执行措施分为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与变价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对保单现金价值可以采取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并无太大争议,但在投保人未解除合同时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扣划现金价值予以变价清偿则存在较大争议。
(三)投保时点不影响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保单现金价值可予以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及其规范,仍有待进一步深入分析讨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送审稿)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保险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但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生活所必需的除外。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变更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四十九条“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其财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4]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当保险债权被扣押或者强制执行,或投保人的财产开始进入破产程序,记名受益人可经投保人同意,取代投保人介入保险合同。”
[5]日本《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死亡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外的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金受领人可以介入该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解除自保险人收到解除通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如果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保险金受领人经投保人同意,向解除权人支付与保单的现金价值相等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已通知保险人的,前款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5号异议裁定书,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执异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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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巍本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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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铉本所律师助理
叶助理主要法律服务领域为企业上市融资、投资并购、公司业务、跨境银行业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