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的指导意见(精选5篇)

婚前医学检查是通过医学检查发现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并提出有利于母亲健康和子代出生素质的医学意见,婚前检查是优生的基础。我国对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婚检制度进行了变革,将以往的强制婚检改为自愿婚检。婚检率减低的许多负面影响并非全是近期效应,现对实施自愿婚检前后几年的婚检情况进行了调查与分析,以期对婚检制度的完善及婚检服务模式的转变提供依据。婚前检查是非常必要的,它是我们国家提高民族素质的一项措施,也是保证我们每个家庭幸福的重要措施,有百利而无一害。

1资料与方法

1.2结果自愿婚检政策实施前婚检率均>80.00%,自愿婚检政策实施后受自愿婚检政策的影响锐减,年连续3年较低,最高不到8.00%。疾病检出率为18.4%。

2检查的主要内容

3讨论

对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保健指导很有必要,从体检中查出各种疾病情况分析说明了婚前检查的迫切性和必要性,通过婚前检查进行婚前婚后指导和对所查出的疾病进行分类指导等措施,为新婚夫妇掌握必要的婚育知识打下良好的基础。为孕育健康的下一代做好优生的初筛工作。

暂缓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医师应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精神病发病期内。经精神病专科医师治疗,病情稳定2年以上结婚较妥。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重要脏器疾病伴功能不全。生殖器官发育障碍或畸形。应先矫正治疗,后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目前尚无有效治疗方法,子代再发风险高,且无法进行产前诊断,医师应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医护人员在根据医学指导意见进行分类指导过程中,应耐心向暂缓结婚或不宜生育者解释,对其现有处境表示同情,讲清利害关系,指导其及时治疗、随访观察,帮助其制定婚育计划。若医学指导意见与受检者意愿发生冲突,医护人员应充分尊重其意愿选择,建议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减少不良影响。

总之,婚前教育,健康检查,保健咨询在婚检同时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婚检的认识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可使双方互相都真正了解是否健康。同时,医生可以利用这一机会向男女青年讲解生理知识,宣传优生优育知识以及性生理、性卫生等保健知识。通过婚前检查能够及时检出各种疾病,并按规定进行妥善治疗,这种减少了婚后家庭矛盾,消除了因婚育问题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控制了某些传染病的传播,增强了婚姻道德的文明程度,提高了人民群众对婚检的认识。

参考文献

2006年-2010年间在亭湖区妇保所登记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人数。

2结果

5年婚检率和检出异常数比较

3分析

3.1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意义,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侧重于发现影响结婚与生育的严重性疾病,并根据不同类型的疾病提出相应的医学指导意见,是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降低出生缺陷,预防先天性疾病的一道重要防线。

3.2亭湖区婚检现状5年来,婚检率最低1.51%,最高为96.18%,远远高于全国同期婚检率。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没有对婚检做出强制性规定,婚检自愿。这是从尊重婚姻的隐私权和自由权,尊重人权的角度出发。各地婚检率急剧下降。据卫生部统计,全国的婚检率不及往年的1/10,有的地方甚至0婚检。我们盐城市亭湖区也不例外,婚检率大幅下降,几近为0。

5年间影响婚育的平均疾病检出率为男2.01%,女2.13%,年疾病检出率最高13.89%,最低1.01%,5年间共检出疾病及异常情况的为2896人,检出率为8.37%,即8%以上的婚育男女存在着婚育和生殖健康障碍。

通过婚前医学检查,医生根据检出疾病情况对新婚男女做专业的保健指导,提出不宜生育和限制生育,暂缓结婚等,阻断遗传疾病代代传播,对优生优育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3.3取消婚检的影响婚前检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第一道防线,婚检率的大幅下降,可能对我国传染病的控制工作及优生优育工作的开展造成很大的影响,可能增加传染病、性病、出生缺陷率。从而给社会及家庭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

2江苏大学学生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

笔者统计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这3年的本校大学生在定点社区发生的门诊费用和特病及住院费用的情况(表1)。学生参加的居民保险缴费低,政府补贴多,覆盖面广,一人一卡,在定点社区医院直接刷卡结算,方便快捷。在镇江市区各大医院住院也是直接刷卡结算,寒暑假在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现金垫付,回校后到定点社区医院报销,报销比例不变。学生保险报销的各种项目范围和镇江市职工统账结合保险的范围基本一致。一些自费项目扣除之后,报销的比例远远达不到70%。

2.2住院报销的前

10种疾病笔者统计了2011年至2014年的3个参保年度内住院报销的疾病种类,共计63种,前10种见图1。从图1中可以看出,意外伤害导致的骨折在住院疾病中的名列第1,这个和我国大学生伤害状况相符,大学生在参加体育活动、实验、生活中发生的意外创伤导致骨折的比例是相当的高[1,2],尽管得到了医保基金的部分补偿,学生自己还是要承担一笔很可观的医疗费用,这个加重了学生家庭的经济上的负担,由于骨折,导致的病休,严重的影响了学业。所以学校必须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校内道路环境的建设,加强大肾功能衰竭3例,骨肉瘤2例,子宫内膜癌1例,卵巢癌1例,生殖细胞瘤2例,再生障碍性贫血1例,先天性心脏病2例,精神病9例,慢性肝炎21例。该白血病患者年补偿达到最高限额20万元,其余的均未达到补偿的最高限额。像白血病这样的重大疾病患者,实际1年的医药费高达近百万。慢性肝炎的发病率在8种特病中发病最高,需长期服药和健康指导。

3对运行情况的分析和思考

3.1大学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了解少保险意识差

3.2重大疾病补偿额度不够

3.4加强就诊行为的监督管理

实行学生医保以来,本校为减轻学生普通门诊的负担,另出资金负担在定点社区医院就诊费用的50%,医保补偿40%,患者仅自费10%,如此一来,出现了少数学生无病来开药、不是本校学生冒名用他人的社保卡开药、私自要求医生多开药开大处方等不良的现象,这是对大学生医保基金和学校资金的严重浪费,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对于这些不当的行为,医保、学校、社区医院应加强监督管理,从而确保学生医保基金使用的合理性,保障学生的切身利益。

3.5重视健康教育

一、起付线与补偿比例

1、住院起付线

设立四级起付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0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为600元,县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为800元,起付线以下为个人自付部分。年内患同一种疾病多次住院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一次起付线。

2、住院补偿比例

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为40%,县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为30%。

3、参合农民患精神病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按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标准计算。

4、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药和中医传统技术治疗疾病,补偿比例同等级医疗机构比西医治疗提高10%。

二、有关补偿规定

1、对参加各类商业保险的参合农民,可将住院发票原件交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赔付手续,县农医局可使用商业保险公司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和赔付清单原件对参合农民进行补偿。

2、外伤患者必须凭发票原件报销。在县内住院治疗医药费按30%补偿,全年2000元封顶;在县外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按20%补偿,全年1000元封顶。交通事故(自伤除外)、工伤事故不予补偿。

3、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到上级医院检查确诊,确诊后又回到本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其发生的检查费用按检查医院级别对应的补偿比例计算,并列入补偿范围。

5、对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低补偿30元,参合农民1年内多次住院,只能享受1次最低补偿待遇。住院补偿封顶线由原来的1.5万元提高到2万元,以当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

6、对手术产、产科并发症和合并症,按住院病人进行补偿。参合孕产妇计划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定额补偿150元。

7、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其当日门诊检查和治疗费用可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

8、心脏起博器、人工关节、人工喉、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材料及其安装或手术项目按30%补偿,2000元封顶。

9、因病需要住院期间发生的输血费、吸氧费、应用γ-刀、Χ-刀、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动态脑电图、动态心电图、血液流变分析、医疗直线加速器、彩色B超、脑地形图、高压氧舱、胃肠镜等大型医疗仪器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70%列入新农合可报费用。

10、住院床位费省、市级20元以下/日,县级15元以下/日,乡(镇)级10元以下/日,每人每日住院药费限额县级150元,乡(镇)80元。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病种补偿规定

1、慢性病门诊治疗病种包括:恶性肿瘤,中风后遗症,糖尿病,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II期以上,再生障碍性贫血,类风湿,颅脑损伤后遗症,慢性肾炎,精神病,结核病。

2、上述大病(慢性病)患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凭《医疗证》、户口本、身份证、《慢性病审批表》、门诊病历、县农医局审批之日起的费用清单、医院正式发票,在当年的12月1日-15日到当地农医所或定点医院进行补偿。全年门诊仅在一个定点医院就诊的,到该医院核付补偿款。在2个以上定点医院就诊的,到当地农医所核付补偿款。由农医所初审后,在7个工作日内报县农医局审核批准,剔除200元起付线后,按30%比例报销,每人每年限报2000元,但当年发生了住院医药费的不报销门诊医药费。诊断慢性病的医院为本县县级医疗机构。

四、其他事项

1、长期居住在本县非户口所在乡(镇)的参合农民,经户口所在乡(镇)农医所审批,可在长期居住的乡(镇)就诊、核报门诊家庭帐户。

2、各定点医院使用目录外用药、特殊检查,必须与参合农民(或家属)签订“知情同意书”,并作为报帐必备材料之一。凡无“知情同意书”及单个病例超出15%规定的目录外用药费用及检查费,均由医疗单位承担。

3、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4、参合农民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需审核的材料:新农合证、身份证(16岁以下小孩除外)、户口本,此三证需原件审核后复印存档;转院证明、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县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所收费用用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并全额报销手术费;无报销渠道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由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擅自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街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儿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应当到产妇所在地的乡、镇、街卫生院进行登记,按照儿童保健制度建立保健卡册。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儿所、保育院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托儿所、保育院应当具备保护婴儿健康的卫生条件,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区、县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受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人对区、县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婚前医学检查;

(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

(四)早孕医学检查、产前检查和接生。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专门业务培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家庭接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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