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考核鉴定意见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事业单位考核鉴定意见,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读者:凌先生

答:读者您好!现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二、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竞聘条件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桂人发〔2008〕85号)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是岗位设置管理的主体,事业单位应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岗位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自主聘用人员。为健全事业单位内部选人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竞聘上岗工作,2011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桂人社发〔2011〕185号),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专业技术岗位的竞聘条件:

竞聘专业技术岗位,应当具备竞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内部各等级的条件,由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岗位职责要求设定。

竞聘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应当具备准入控制的职业资格。

原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人员竞聘专业技术岗位的,须符合上述条件。

(一)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缺乏有效的考核标准

(二)固定资产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浪费

二、对完善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出的建议

(一)简化采购审批流程,加强事中管理

(二)建立科学的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指标

1.考核申购资产的必要性。获取固定资产的途径包括购买、经营租赁、融资租赁及自行购建等,而不同方式获取的固定资产在能够达到相同使用目的的前提下所付出的成本是不同的。在对固定资产绩效考核中,首先应当考核单位所购固定资产的必要性。例如当单位所需资产为非经常性使用资产且耗损不大,则应使用经营租赁方式获取,又如当某些国有企业面对良好的投资机会且资金较为短缺时应当选择融资租赁。在对申购资产必要性进行考核时,应将着眼点放在无差别实现目标的前提下是否以最低成本获取该资产的实际使用效益。

(三)建立专业化国有资产处置机构,提高国有资产处置效率

三、结语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策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各部门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八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九条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产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体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条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十二条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

第十四条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它经费解决。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七条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在日常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某些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技术部门参与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对按规定实行统一采购的固定资产,要提供详细的使用目的并写明详尽的功能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和其它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位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据单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须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管局或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财务和账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或挂靠单位脱钩等情况,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管局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的,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规范调动程序,完善调动手续,确保工作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统筹安排、兼顾全局、科学有序、注重实效”为目标,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从严把握工作调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银江镇、直属事业单位(含区内学校)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

第二章调动计划

第四条工作人员调动必须在规定编制、职位(岗位)空缺内进行。

第五条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银江镇、直属事业单位(含区内学校)如有调动需求,需在每季度最末一个月中旬上报下一个季度工作人员调动计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后,按照单位编制及职位(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目标拟定工作人员调动计划。如遇特殊情况及急难险重工作需求,经分管人社工作的副区长和区长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凡在编制范围内同意调出工作人员后,该单位出现的空缺原则上不再补充同类人员。

第三章调动条件

第七条调动条件

(一)直接调动

1.工作积极主动,表现良好。

2.身体健康,能够吃苦耐劳。

3.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格。

(二)遴选调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动:

1.特殊岗位、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后对工作可能造成影响的;

2.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3.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4.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5.试用期、最低服务年限未满的;

6.近三年年度考核有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不称职(不合格)或不定等次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调动程序

第八条调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

用人单位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编制及职位、岗位空缺情况、本人调动申请、选调方案、拟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2.拟调人员基本情况、调出单位的意见和鉴定材料、用人单位的意见以及双方单位分管区领导的书面意见。

(二)审核

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原则,结合用人单位、调出单位编制使用情况和工作实际情况,核实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充工作人员,并核查调动人员身份是否符合拟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2.区委编办对用人单位编制及职能职责等进行审核。

3.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征得分管人社工作的副区长和区长同意后,向用人单位发放《市机关事业单位拟调人员审批表》。

4.用人单位填写《市机关事业单位拟调人员审批表》,报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审批

1.区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务会研究同意后,上报分管人社工作的副区长和区长研究审批同意后办理调动手续。

2.对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人员实行会商制度,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区委组织部、区委编办、区财政局等部门会商提出意见,上报分管人社工作的副区长和区长审批同意后办理调动手续。

第五章纪律与监督

第九条在办理工作人员调动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公开透明,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第十条调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正确评价我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年来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及德才表现情况,充分发挥考核工作评价、激励作用,调动工作人员投身滨湖新区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安徽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皖组字[2008]2号)和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20****年度考核工作通知如下:

一、考核范围

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含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和事业单位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其中市管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由市委组织部统一安排;区管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由区委组织部统一安排;其他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区人事局统一安排。

20****年年度考核工作,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前结束。

三、考核等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设立优秀、称职(合格)、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不称职(不合格)四个等次。

20****年年度考核,区管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区管干部由区委考察组进行考核,一般干部采取评分量化进行,即对被考核人通过民主测评确定分值。民主测评基本分设置为总分100分。民主测评平均分值达到90分以上的,可确定为优秀等次(考核优秀人数必须严格控制在下达指标数内);平均分值在70-89分之间的确定为称职(合格)等次;平均分值在60-69分之间的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等次;平均分值在59分以下的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确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不称职(不合格)等次,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要认真核实情况,准确把握,并按规定审核。

四、考核内容和标准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思想品德20分、履职能力25分、服务态度10分、工作实绩35分、廉洁自律10分)五个方面。考核是在全面考核德、能、勤、廉的基础上,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并把工作实绩作为评价工作人员的主要依据(具体各类人员考核基本标准见附件)。

五、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坚持平时考核和年度(定期)考核相结合、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注重量化考核。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合理制定考核方案,注重多层面考核,要把量化测评结果作为确定年度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

各部门、单位在开展考核工作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区管领导干部和其他区管干部的考核程序由区委组织部统一安排,区考核组分单位组织实施。

(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考核程序:

1、被考核公务员总结本年度德、能、勤、绩、廉表现,重点是履行职位职责和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情况,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测评;

2、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年度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4、机关负责人或考核委员会根据主管领导意见、民主测评情况和优秀等次名额,确定考核等次;

5、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在填写考核等次的《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签字。被考核公务员拒不签字的,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注明。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程序:

1、被考核者按照考核内容撰写个人总结或述职报告,并报直接主管领导审阅;

2、在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会上述职;

3、进行群众民主评议,本单位的全体人员对其进行逐项评议打分;

4、根据测评情况和优秀等次名额确定考核等次,并对拟确定为优秀的人员进行公示。

5、反馈考核结果,由本人在填写考核等次的《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签字。

六、几种特殊情况人员的考核问题

1、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2、新调入人员(含调任或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入(调任或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入(调任或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5、军队转业干部,由转业后所在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干部转业时的鉴定,一般当年确定为称职(合格)等次。

6、本年度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或事假连续超过3个月的,擅自离职半个月以上,超假一个月以上的,或留职停薪超过半年的,不进行考核。

7、机构改革中离岗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不参加年度考核,由单位直接定为“称职”等次。

8、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人员,不确定考核等次,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9、涉嫌违法乱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工作人员,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10、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安徽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执行;受处分的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合纪发[2002]18号《关于转发〈关于纪律处分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单位对受到处分的人员情况(何时、何文号、何处分),要在《被考核人简明情况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清楚。

七、考核结果的使用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根据组通字[2008]4号《关于实施〈安徽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奖金标准为800元;自2005年起,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一次,奖金标准为1500元。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单位领导成员或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降职决定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有关规定调整;无职可降的,其级别工资降低一个工资档次;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八、几点要求

1、考核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发扬民主的原则,按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2、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区委组织部和区人事局审核备案。报区人事局审核材料,公务员应提供年度考核结果审核表、被考核人简明情况登记表、考核量化测评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年度考核登记表、公示材料各一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提供考核结果统计表、考核花名册各一式两份,年度考核登记表、公示材料各一份。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考核为称职以上的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行绩效工资前,仍然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数额为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奖金所需经费仍按原经费供给渠道解决。奖金审批程序,各单位在报送考核备案材料时一并报区人事局审批。

凡事业单位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于审核结束10日内办理考核优秀证书,逾期不予受理。

为了健全和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根据山东省人事厅鲁人职[1997]14号文件中“贯彻从严原则,搞好评聘分开工作”和(鲁人职[**]38号)文件中“全面推行竞争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逐步扩大评聘分开试点和推行竞争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强化聘约管理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结构比例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是搞好竞争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市规定的设岗意见以及结构比例要求,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调整管理工作。高、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已超过省市规定的,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核减;已达到的,原则上不再增加;尚未达到的,可根据扩编增人、事业发展、人才成长等实际需要进行适量微调。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原则上在编制内按实有初级资格和未取得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数设置。对已设置合理的岗位,都要制定出明确的岗位职责。

每年的岗位核定和调整确定在5、6月份进行。**年度全额、差额预算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岗位核定,由各区县和市直各部门,于5月底以前提出意见,从6月初开始,按照计划安排到市人事局职称专家处审核。

二、贯彻从严原则,逐步推行评聘分开

在98年度评聘分开试点的基础上,从**年度开始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对人才比较密集、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合理、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的单位,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可以实行评聘分开。

申请实行评聘分开的单位,必须按照本文的规定,制定出竞争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操作方案。一经批准实行评聘分开后,所有具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必须在设置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之内,竞争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未实行竞争上岗的单位和超出专业技术岗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兑现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开展新的评聘工作。

三、全面推行双向选择竞争聘任

从**年度开始,各单位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都要实行双向选择,公开竞争。被批准实行评聘分开试点的单位,要对全部专业技术岗位实行竞争上岗试点,摸索经验,力争2-3年内过渡到对全部专业技术岗位实行竞争聘任。

双向选择的基本程序如下:

1、单位公布专业技术职务设置方案与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任条件、用人部门要求和聘任的有关事项,同时成立临时性的聘任委员会;

2、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申请,聘任委员会审查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并提出初步意见;

3、经聘任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通过测试、答辩、述职等形式公开进行竞争;

4、进行民主评议;

5、聘任委员会综合测试、答辩、述职和民主评议结果,并结合考核情况,将应聘人员排出名次,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确定聘任人员;

6、签订聘约,办理聘任手续。聘任期限一般为1-3年;

7、聘任权限:担任单位领导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聘任;

8、召开聘任大会,由单位负责人宣读聘任文件,向受聘人员颁发聘书。

市属事业单位完成聘任工作后,要将聘任人员情况、落聘人员情况、解聘和低聘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填表,经主管部门统一报市人事局备案。

四、强化聘约管理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签订聘约。根据需要和单位实际,聘约可请公证机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鉴定。聘约包括岗位职责、聘任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聘约的责任及双方协商的其他条件。聘约采用书面形式,单位与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聘约签订后,签约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聘约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约内容。如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约继续有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订立的聘约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约无效。

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约:

1、不履行聘约;

2、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3、年度考核不合格;

4、严重失职、渎职;

5、停薪留职或离岗的;

6、因工作变动,脱离现专业技术岗位;

7、违反工作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8、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解除聘约:

1、聘期未满,又不符合上述解除聘约的条件;

2、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

3、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解除聘约:

1、单位不履行聘约;

2、按国家规定考入大中专院校、应征入伍、经本单位同意调出;

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之外,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聘约的,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解除。

单位或受聘专业技术人员违约,应按聘约的规定承担责任。

单位和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在履行聘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人事仲裁机构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认真搞好考核工作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要根据聘约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应承担的工作任务要求,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各单位都要参照国家颁布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标准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明确、具体的考核内容、标准、办法、程序,并在全体人员中公开。考核标准要指标化、数量化,确保考核结果准确、有效。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按国家人事部颁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鲁人89号、*市淄人发4号实施意见执行。各类院校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考核,可以学年为一个考核年度。

任期考核结果为优秀和合格的,具有申请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其中优秀的,可优先推荐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低聘或调整工作。

六、切实加强聘后管理

在竞争聘任和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单位要加强聘后管理工作。市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聘任后确定工资待遇时,须持有所在单位的聘任文件和聘书、市人事局下达的资格公布文件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文件,到市人事局工资科备案后,办理工资审批手续。上述证件不齐全或者超出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数额聘任的,不得兑现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待聘人员管理。单位要对待聘人员规定待聘期。待聘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待聘人在待聘期内应服从单位安排,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经过学习提高后可继续参加竞争聘任。待聘期满未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单位要调整其工作岗位。

低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调整工作的人员,要按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具体确定办法按照淄人薪43号《转发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低聘专业技术职务等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执行。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停发工资活的部分。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县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所收费用用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并全额报销手术费;无报销渠道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由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擅自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街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儿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应当到产妇所在地的乡、镇、街卫生院进行登记,按照儿童保健制度建立保健卡册。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儿所、保育院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托儿所、保育院应当具备保护婴儿健康的卫生条件,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区、县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受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人对区、县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婚前医学检查;

(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

(四)早孕医学检查、产前检查和接生。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专门业务培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家庭接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职业教育;就业培训;机制创新

职业教育承担就业培训工作既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需要,也是其服务社会实现公益价值的重要体现。以职业教育为主渠道,推进区域性就业培训体制机制创新对落实国家就业培训工程有着重要意义。

一、职业教育担负就业培训任务是法定义务

(一)职业教育社会培训内涵

所谓职业培训,就是对学生或成人以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职业知识、技能的有组织有目的的培训活动。根据我国《职业教育法》第14条规定,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所谓职业教育社会培训,就是指以职业院校或其他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为培训主体,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地方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发展需要,运用职业教育资源,通过各种形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对行政管理、企事业员工或社会工作人员进行以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绩效为目的的培养、教育、训练等活动。

(二)职业教育担负就业培训任务是法定义务

我国《宪法》、《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等几部法律法规,已经构成了人力资源社会培训与保障的法律规定及其体系的顶层架构。

如《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劳动法》第3条和《公务员法》的第13条分别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公务员享有参加培训权利”。《职业教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就业促进法》第44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职业教育要为提高劳动者素质特别是职业能力服务。”

上述法律法规还就地方政府、用人单位、技术人员、特定岗位、违规措施、培训职责、培训费用、培训要求提出了规定意见,是职业教育开展人力资源培训的根本依据,也是企事业单位员工在培训方面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保障。但各项培训条款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系统性与内在逻辑性,没有建立相应的培训细则和实施程序等法规体系,各地方政府在员工培训方面的制度建设发展不均衡。从宏观上看,有必要用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培训机构的性质、办学指导思想、机构设置、培训范围、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培训教材、学员考核质量评估以及科研、咨询、管理、培训经费、工学矛盾等具体问题,使培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将培训纳入系统化、法制化轨道,切实有效地保障培训顺利的进行。

(三)承担社会培训职能是职业教育实现公益价值的重要途径

党的十七大报告从战略高度规定了我国民生教育必须坚持教育公益性质。我国职业教育具有公益性,一方面,政府每年以国民预算方式强化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大力发展职业教育,职业教育是社会公共资源,有着天然的公益性;另一方面,“翻开教育史,职业教育从产生那天起就是主要面向工农群众的一个教育类型。通过扶贫培训、就业创业培训为基层社区、新农村建设培养高素质高技能型人才,是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也是职业教育实现公益价值的重要途径。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在重大政策与重大人才工程中分别提出,要充分发挥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主渠道作用,实施引导人才向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流动政策,实施促进人才发展的公共服务政策,实施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高校毕业生基层培养计划。整合现有培训项目,健全县域职业教育培训网络,推进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素质提升计划和新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重点实施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加强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和创业服务指导,提高创业成功率。引导和重点培养一批优秀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社会工作者、文化工作者等紧缺人才为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工作或提供服务。

二、国家就业培训工程的落实需要职业教育的积极参与

就业培训是国家强力推进的,是整个就业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扩大就业、预防失业、促进创业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指出,“职业培训是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的主要途径”。大力加强职业培训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是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解决就业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根本措施。

坚持以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目的,以就业为导向,以培训后就业质量为检验标准。满足企业用人的需求,满足劳动者就业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突出实用实效,大力推广“订单式”、“定向式”和校企联合培训。以培训补贴为“杠杆”,建立健全培训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等绩效评估制度,加强培训工作的考核监管,提高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在实际工作中,切实解决好培训工学矛盾和补贴标准问题、校企联合培训问题等。

就业培训是公共产品,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培训离不开职业教育的积极参与。一是充分发挥职业教育专业紧贴地方经济发展特点,根据当地产业布局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需要,合理组织引导就业培训工作。二是以当地政府为主导,地方职业院校为基础,充分利用社会各类培训资源,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培训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就业培训。黄炎培先生曾经说过,职业教育是“使无业者有业,有业者乐业”、“为己谋生,为民服

务”。三是要加大就业培训资金的投入,制定鼓励城乡各类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政策措施,探索完善培训补贴的方式。以职业教育为主阵地开展“定点”就业培训,适当提高培训机构的积极性。

三、以职业教育为主阵地,推进区域性就业培训体制机制创新

首先,以政策为导向,落实国家的特别职业培训计划。根据人社部与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共同下发的文件《关于进一步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3号),对今年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做出部署。其总体要求是,以促进就业和服务经济发展为出发点,下大力气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努力实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其工作重点是:一是要更加注重突出重点,认真抓好企业在岗农民工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等重点培训任务。二是要更加注重发挥企业和职业院校的职业培训主渠道、主阵地作用,强化企业培训机构能力建设,引导和鼓励企业积极做好上岗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三是要更加注重培训质量。大力提倡和推广定向培训、订单培训、定岗培训,切实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有效性,促使职业培训实现和市场与企业需求的紧密对接。

其次,以政府为主导,积极构建区域人力资源培训信息服务平台。要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政府主导激励作用,职业院校培训主力军作用,建立通畅的区域人力资源培训信息服务平台。一是建立协调机制。各县市区党委、政府部门要高度重视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和地方人才工作政策,以职业教育为人力资源培训开发主渠道和主阵地,建立工作协调机构和督查机制,以职业培训推动高技能人才工作,促进就业,提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人才支撑。二是加强校企合作。组织职业院校和市内外规模以上企业建立校企合作联盟,在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中开展企业技能人才评价试点,建立企业技能人才评价机制,推进评价模式的创新。围绕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在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师资交流与生产实践、职工培训与技能提升等方面与企业密切合作,努力实现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培训与企业需求之间相对接。进一步推进在市内大中型企业中建立职业院校实训基地,充分发挥实训基地作用,加快培养紧缺型技能人才,提高技能人才对企业的贡献率。

其三,以深化教改为动力,提高培训质量促进培训工作活力。以深化教学改革为核心,着力提高职业教育社会培训质量,突出职业教育专业特色。职业院校是培养技能人才的基础,又是开展各类技能培训的主阵地。要进一步深化改革,突出特色,提高职业院校对技能人才培养、职业培训和培训质量的服务能力。关于职业院校教学改革,要实质性推进区域职业院校的重点专业建设和精品课程改革;加强专业设置备案管理,从专业源头上撬动对企业紧缺技能人才的培养。拓宽人力资源培训对象范围,不仅仅是对在职在岗企事业单位员工,还包括初、高中应届毕业生,企业的保送生、委培生,农村的初、高中肄业生等,采取定向培训、委托培训等方式,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促进培训工作活力。

其四,以技能鉴定为抓手,提高职业资格证书社会公信力。近几年,随着鉴定工作的快速发展,鉴定事业达到了一定的规模。要积极开展职业院校技能鉴定工作,在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设立鉴定所(站)。进一步扩大职业院校组织全国人力资源各项技能统考规模。积极为培训学员提供鉴定服务,根据培训学员需要,组织专场职业技能鉴定。做好特殊群体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鉴定服务工作,进一步向农村乡镇和村组延伸,做好农村实用人才鉴定服务工作,根据农村实用人才的特点和就业需求,推进农民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建设,加快推进行业企业证书实行备案管理。

其五,落实培训资金,确保培训机构与受训员工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lO]36号),城乡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根据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就业情况,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企业新录用的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企业一定的培训费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的同时,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员给予一定生活费补贴。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企业职工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参考文献]

法定代表人

乙方(职工)姓名性别

居民身份证号码:

说明

1、本合同为青岛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适用标准合同。

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订立后双方各执一份,存入乙方档案一份。

3、本合同代签无效;涂改处须加盖双方印章或印鉴方有效。

4、本合同必须使用蓝色或黑色墨水书写。

(印刷公司:请将说明内容放在封面背面。使用16k纸张印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xx〕35号)和《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青办发〔20xx〕11号)等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并严格全面履行。

[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经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种形式:

(一)有固定期限合同: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自年月日起至双方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合同解除、终止条件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工作任务。该任务完成后,本合同即终止执行。

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约定仅适用于新进人员,但军转干部、复退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除外)。

合同期满需续签的,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办理有关手续。(续签合同文本附后)

[聘用岗位与工作内容]

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从事工作,乙方的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是。

第三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按工作标准经年度考核确认乙方不胜任本岗位工作时,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或解除合同。由于甲方工作需要,经乙方同意,也可以调整乙方岗位。岗位调整后,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应按规定进行变更。

[劳动保护与工作条件]

第四条甲方应按国家、省、市规定,根据乙方的岗位及工作要求,为乙方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保障乙方在安全的环境条件下工作。

[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根据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在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甲方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发给乙方应得的工作报酬,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建立档案工资。甲乙双方就收入分配方式另有合法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工作纪律]

第九条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照规定程序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管理行为,规范工作秩序。其规章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冲突的,对乙方无效。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以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甲方被撤消的。

第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连续3年考核基本合格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致使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因公外出无正当理由逾期10个工作日不归的;

(七)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八)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六条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愿到甲方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乙方。

第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一条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同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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