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区内试点企业之间购销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由于属于试点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因此,视为境内区外企业之间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处理,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是试点企业与区内其他企业之间(含试点与非试点企业)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执行保税政策不征税。根据海关法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一般包括来料加工进境料件和进料加工进境料件。
(二)购进货物情形的税策收政
2.适用购进保税货物免税政策。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进的适用保税政策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包括从境外购进保税进口的货物、从区内非试点企业购进的货物、从区内企业购进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从区外购进的加工贸易货物。
(三)进口自用设备情形的税收政策
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每年年终按年度平均法和年内销售比例法分摊暂免征收的进口税收。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区内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区外税收政策,并补征进口税收,其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规定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如果超过海关监管年限不再补征。
(四)特殊政策情形的税收政策
2.试点企业进口保税货物发生内销的税收政策。根据65号公告规定,进口保税货物未经加工直接向境内区外销售或者用于内销或生产后销售的货物,如不再复运出口的,应该按照入区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保税货物的进口税(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所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以按照规定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根据《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规定,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
二、试点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区别
(一)进口自用设备增值税税收政策不同。区内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在进口环节暂免征收增值税,在监管期内,按规定方法划分后,对内销按比例划分部分由海关补征增值税后可按规定进行抵扣。而境内区外企业在进口自用设备时,由海关代征增值税后按规定进行抵扣,也就是除另有税收规定外不免征增值税。
(二)购进货物增值税税收政策不同。区内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进口货物和向区内非试点企业(除其他试点企业外)购进货物实行保税政策,没有进项税额抵扣。而境内区外企业进口或购进货物(除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外),由海关代征增值税,按规定进行抵扣,除另有税收规定外。
(三)销售货物增值税税收政策不同。区内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离境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按照是否属于保税货物,实行保税免税或者出口退(免)税政策。而境内区外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上述范围的货物,除加工贸易货物外,都按出口退(免)税政策办理,销售给区内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的货物都应当缴纳增值税及消费税。
三、区内试点企业应用分析
案例1:区内试点企业从事一般贸易模式
从案例1看,试点企业A从境内区外企业购进货物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进行抵扣。销售给境内区外企业C或者区内试点企业D,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试点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发生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行为时,在增值税政策处理上,趋于同等待遇,这样有利于试点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激活企业多种渠道经营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