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2001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三条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且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五条保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或者其他海关有关手续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运输出境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属于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的,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的费用与其他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从变卖款中支付。
(一)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二)进口关税;
(三)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四)滞报金。
扣除上述第(二)项进口关税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完税价格=(变卖所得价款-变卖费用-运储费用)/(1+关税率+增值税率+关税率×增值税率)/(1-消费税率)
实行从量、复合或者其他方式计征税款的货物,按照有关征税的规定计算和扣除税款。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放弃进口货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所列货物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指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有货物进口经营资格,并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