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球馆员工肖某在球馆外好心投喂流浪猫,却因流浪猫致人损伤而被判赔24万一事,在网络上引起了一波舆论热议,相信众多好心投喂者和笔者一样颇为震惊:明明是好心投喂,为何还要背负如此“恶果”?事实的真相到底如何,判决的依据是否充分,此事又会带来怎样的社会影响?今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
案情简介
WISDOM
原告吴某在某羽毛球馆打球时不慎踩到球馆内的一只猫,因此摔倒构成十级伤残,后吴某将球馆经营者及球馆员工肖某诉至上海某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据《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肖某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球馆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判决于2024年2月作出并公开后,在网络上引起了热议。上海某法院于次月作出再审决定,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本案再审能够进一步还原事实真相,厘清法律适用,回应广大民众的关切,确保判决公平公正。
投喂流浪动物应承担什么责任?
《民法典》第1245条所称的“饲养”,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培育和实际控制的行为。可见饲养人应该包含以下特征:1.为特定的动物提供食物与照料;2.对该动物具有一定控制力。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投喂流浪动物侵权案件时,往往由于对法律规范理解的不同,加之投喂人与流浪动物所形成的实际关系各异,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会出现不同的判决,具体分为如下情形:
第二,投喂人仅对流浪动物形成部分管控力,且投喂人不享有明显的利益。未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实际管理控制动物,但投喂行为为致害事件的发生提供了部分原因力,则投喂人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如果投喂人仅临时、偶尔投喂或疑似提供住处,未对流浪动物形成管控力,且未因投喂行为给自己带来任何利益,则投喂人不承担责任。
肖某是否为肇事流浪猫的饲养人?
笔者认为一审对“肖某是否是肇事流浪猫的饲养人”这一关键问题未作出详细的论证,仅以肖某与原告方在调解过程中的通话记录、球馆经营者提供的证人林某的证言即认定肖某为流浪猫的饲养人,该判断是否正确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从肖某长期在球馆外厕所边上为流浪猫提供食物并予以照料,能看出肖某的确是流浪猫的投喂人,但仍需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肖某对猫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如肖某是否将猫咪安置在某些固定的场所,是否能控制猫咪的日常行为及活动范围,是否还有其他人在投喂照料猫咪等,否则不能轻易认定肖某是猫的饲养人。
同时,流浪动物的投喂人是否可以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定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定争议。通常认为,投喂人是否能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宜仅以是否存在投喂行为、投喂行为是否长期存在为唯一要件,还应考量该动物对投喂人的生存依赖度以及投喂人对动物的控制力。比如,居民对小区流浪猫狗进行投喂的,就有观点认为,投喂不一定以所有或占有为目的,投喂面向不特性的动物,投喂人对特定的动物不具有控制力,因此投喂人不能被认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
这件事会带来怎样的社会影响?
实践中也不乏爱心人士自费带流浪猫去做绝育手术以免过度繁育,自费带生病的流浪猫去宠物医院治疗。如果因此就认定投喂照料者是饲养人,需要为这些流浪猫们负责,那包括笔者在内的投喂照料者们是否该好好考虑收起这些小善心,选择冷漠地对待这些只能在垃圾堆里找食物的流浪小可怜,就像冷漠地对待摔倒在地的老人而不去搀扶一样。
法院作出裁判时,首先要严格遵从法律规则,当法律规定不清晰时就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而选择限缩的解释还是扩张的解释,则要把社会需要、社会价值和社会变化等因素纳入其中加以衡量,从而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与司法目的的实现结合起来,尽可能地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所公认的主流价值取向,得到广大群众的广泛认同和普遍接受,这样才能带来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结合本案,我们该如何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中的饲养人,是否可引入从多方位、多角度定义各类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则,只有解决责任主体问题才能妥善处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纠纷,让公众认识到怎样的好心投喂才不会被认定为流浪猫狗等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既不打击爱心人士的积极性又能有效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既能树立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又能实现法律的规范意义。
后语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愈发重视精神生活,很多人会选择饲养宠物来满足自身的精神需求,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宠物因丢失或遭遗弃等原因成为流浪动物,使得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频发,被侵权人往往因为难以确定责任主体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城市管理者需要引导民众科学看待流浪动物,对街面上的流浪动物进行排查和收容,鼓励民众以领养代替购买。
参考文献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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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巍.《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J].清华法学,2023,17(04):193-208.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孙紫淇,沈霞.“好心”饲喂遗弃动物可在一定范围内被认定为该动物管理人——崔某诉罗某、温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摘自《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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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李慧
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曾任湖北省公安厅常年法律顾问
专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