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符某某,女,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某、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城关西城三角园区的商品房北五楼第五套房屋,交付价款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两被告告知该房屋已卖与他人。原告作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受到欺诈,两被告应依照《消法》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并赔偿一倍的购房款。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符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写条子时候,正在与黄某亮打官司,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我家官司赢了,就把房子给原告,如果输了就把原告的9万元退给原告,没说给利息。后来官司输了,房子给黄某亮了。现在我只退还原告9万元。
双方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承担1+1的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2006年8月8日符某某所写收据一张,内容是收到马某款9万元,收款事由是三角园区北五楼第五套(房屋)。
被告符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2008)淮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邓全刚与符某某质证确认三角园区北五楼第五套房,经符某某手以10万元价格卖给黄某武。邓全刚与符某某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了淮滨县西城三角园区房产开发《合伙经营协议书》。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8月8日,被告符某某收到原告人民币9万元,将其与邓全刚合伙所建位于西城三角园区商品房五楼第五套房卖给原告,之后又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黄某武。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房的行为,一房两卖,具有欺诈性。被告所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系购买商品房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额为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其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与邓全刚合伙经营的共同之债,不是与李某某形成的共同之债。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