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于2016年8月5日19时许通过手机向本市某区F小吃店(以下简称F小吃店)购买四斤小龙虾,共计200元,由该店员工送至其住处。次日俞某因“恶心伴背部肌肉酸痛15小时”而急诊就诊后住院治疗,入院前15小时左右进食小龙虾后两小时开始出现恶心,夜间12点左右出现呕吐一次,呕吐物为进食龙虾。俞某的母亲进食相同食物,出现类似症状与俞某共同就医。经诊断,俞某系患急性胃肠炎、横纹肌溶解,治疗后于同月14日出院。现俞某要求F小吃店承担其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关于俞某食用小龙虾与其急性胃肠炎、横纹肌溶解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食用小龙虾与产生横纹肌溶解这一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俞某于8月5日19时许从F小吃店处购买小龙虾,次日凌晨俞某出现了恶心、呕吐等症状,并于次日至医院就诊。依生活常理并结合鉴定意见,俞某因食用小龙虾不适而至医院治疗之间有着较强的关联性。现F小吃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食品安全保障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俞某购买的小龙虾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支持了俞某主张的赔偿责任。F小吃店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俞某作为消费者已经提供了外卖食品证明、医院病历、住院病情摘要等证据,这些证据反映了俞某入院前进食小龙虾及呕吐物为小龙虾的情况。据此,应认定消费者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俞某食用涉讼小龙虾与其出现的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F小吃店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小龙虾符合食品质量标准,应由F小吃店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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