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顺莆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二村,组织机构代码L7451051-6。被执行人:王峰,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顺莆木材加工厂与被执行人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年7月11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10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峰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顺莆木材加工厂给付货款1599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王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王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被执行人王峰现在外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杰审判员季秀臻审判员仇国伟
书记员:张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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