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因私出国(境)管理办法》《移交山西省安置的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管理办法》和
《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
护理费审批办法》的通知
晋退役军人规〔2023〕4号
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省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现将《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因私出国(境)管理办法》《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管理办法》和《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护理费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0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因私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水平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0〕56号)、《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公通字〔2003〕1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纪发〔2004〕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是指承担具体服务管理军休干部职能的单位。
第三条因私出国(境)是指军休干部因私事出国(境),包括探亲、访友、继承财产、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四条军休干部因私出国(境)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审批报备、证件集中保管和动态管理等制度。
第五条登记备案。军休机构应及时将服务管理的军休干部在机构驻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军休机构、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所属的军休机构、主管部门发生变化后,应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内容。
登记备案后,军休干部因私出国(境)或申领证件需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军休机构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审批报备。军休干部因私出国(境)须经审批或报备。师级军休干部因私出国(境),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军休机构负责包户联系工作人员、军休干部所在党支部出具考察意见,军休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手续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团级及以下军休干部根据有关规定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须向所在军休机构报备,报备手续即来即办。
第七条证件管理。军休干部因私出国(境)证件由所在军休机构集中保管。经批准新办理、过期换发、遗失补发、办理延期的因私出国(境)证件,从公安机关领取10日内交由所在军休机构集中保管。经批准领用的因私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后10日内交所在军休机构集中保管。
第八条军休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出国(境):
(1)法律规定不准出国(境)的;
(2)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涉嫌刑事犯罪、违纪违法尚未作出结论或处理的;
(3)退休后未满规定脱密期的;
(4)其他原因不宜出国(境)的。
第十一条军休机构应安排工作人员及军休干部所在党支部负责人与军休干部进行出国(境)前谈话,有针对性地开展爱国主义、理想信念、民族精神、意识形态、言行纪律、安全保密、遵守目的地法律、定期联系和报告、按期回国等方面的教育和提醒并做好谈话记录。
第十二条军休干部在国(境)外期间,不得以党员身份参加公开活动,不得擅自变更出国(境)目的地,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境)外的期限,如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所在军休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军休干部未经登记备案私自办理和违规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以及瞒报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和因私出国(境)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对逾期不归或失联1个月(含)以上(即无法与本人通话、视频或无法提供有效存在证明的)的军休干部,军休机构应调查摸清有关情况,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对失联6个月(含)以上的军休干部,暂停发放其离退休费。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警)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在社会组织兼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行为,严格审批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和发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水平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0〕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应当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并且该社会组织最近一次年检通过、未被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四条师级军休干部拟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应向其所在军休机构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团级及以下军休干部,由其所在军休机构报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第五条军休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2)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
(3)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组织或兼任境外社会组织职务;
(4)年龄不超过70周岁;
(5)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军休干部拟在社会组织兼职的,由其本人向所在军休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2)邀请函。社会组织商军休干部兼任职务的邀请函。
(3)社会组织资质材料。提供社会组织章程、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4)审批表。填写《师级军休干部参加社会组织审批表》(附件1,一式五份)或《团级及以下军休干部参加社会组织审批表》(附件2,一式三份)。
(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申报。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对军休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团级及以下军休干部符合在社会组织兼职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不予审批理由;对于师级军休干部符合在社会组织兼职条件的,应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不予审批理由。
第九条军休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十条军休干部兼职不得领取社会组织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第十一条军休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情况,应在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军休机构。军休机构应采取上门走访或发函问询等方式,向军休干部所兼职的社会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应当责令其辞去社会组织职务。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警)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附件:1.师级军休干部参加社会组织审批表
2.团级及以下军休干部参加社会组织审批表
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
护理费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移交山西省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护理费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等7部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民政部等5部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精神病退休军人发放护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干〔2013〕14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是指承担具体服务管理军休干部职能的单位。
第三条军休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被评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
(二)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
(三)因患精神病退休的。
第四条军休干部享受护理费按照个人申请、机构申报、县级审核、市级审批、省级备案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个人申请。军休干部申请享受护理费,由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到军休干部所在的军休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没有军休机构的,向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机构申报。军休机构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员组成走访小组,实地走访核查病情,形成走访记录,提请本单位办公会议研究。对经审查具备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应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填写《军队退休干部因病因残申请护理费审批表》或《精神病退休军人护理费审批表》(见附件,一式3份),连同个人申请、残疾证件、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军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或《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鉴定表》、走访记录、办公会议纪要、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
第七条县级审核。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接到军休机构报送的护理费申报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材料不全的,应通知军休机构补充材料。对有疑问的,应安排军休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军队退休干部因病因残申请护理费审批表》或《精神病退休军人护理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
第八条市级审批。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接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报送的军休干部护理费申报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有疑问的,应安排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级备案。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护理费审批情况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十条市直属军休机构受理军休干部护理费申请后,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审批。省军休所受理军休干部护理费申请后,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军休机构应从批准当月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申请人发放护理费,所需经费从中央财政下拨的军休人员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做好军休干部护理费审批材料的归档工作。其中,《军队退休干部因病、因残申请护理费审批表》或《精神病退休军人护理费审批表》由军休干部所在军休机构保存1份,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保存1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1份。
第十四条军休干部去世后,应从去世的下个月起停止发放护理费。
第十五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护理费审批政策规定和办理程序,在护理费申请、审批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谋取私利等行为,由其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警)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