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购买成功与否,以保险公司实际生成保单为准!
4、本产品每位旅客同个航班限投一份,多投无效。
5、本保险不承保因航班计划调整引起的航班取消或延误。
7、本保险被保险人年龄须为14天至80周岁。71至8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的保险金额为上表所载金额的一半,保险费维持不变。被保险人须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赴境外旅游。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8、投保前请阅读本页面内容及保险适用条款,并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释义”部分。
9、为保障您的权益,投保前请您仔细阅读不承保地区和不承保人群的特别约定。
11、截止2023年三季度,阳光产险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40%,该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了监管要求。阳光产险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BB。
(1)患癫痫病、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等疾病的人员;
(2)境外旅行的目的为了诊疗或就医的人员;
(3)孕妇;
(4)执业医师建议不适合境外旅行的人员;
(5)被保险人出国是为了移民或定居,短期内不打算回国的;
(6)被保险人已患有某种疾病,正在等待治疗的;
(7)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1)境外旅游意外伤害身故及伤残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标准》中该残疾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2)境外旅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主险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后,再按同等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双倍给付保险金。
(3)航空意外伤害身故及伤残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4)境外医疗费用补偿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一)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发生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实际支出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二)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治疗后转回境内继续治疗的,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30日内(最长不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然急性病发生之日起180日)在境内医疗机构继续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
(5)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到医院接受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6)境外紧急医疗救援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紧急医疗转运和送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或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医疗紧急救援时,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和/或经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返必要,则将该被保险人运返至其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继续接受治疗,对于实际发生的运送和运返费用,保险人在本项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
救援机构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运返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运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及救援机构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保险人及救援机构将收回处理。
运送和运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运返所需的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中所载的本项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该保险金额的,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或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如被保险人需要医疗紧急救援的,应立即通知救援机构。倘若在紧急情况下,该被保险人无法立即通知救援机构,则被保险人应于前述情况发生后3日内通知救援机构。前述情况发生后3日内,被保险人未通知救援机构的,产生的救援费用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身故遗体/骨灰送返或就地安葬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或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并以此为直接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救援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者其亲属的愿望提供以下服务,救援机构提供以下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在本项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
1.遗体/骨灰转运回居住地
(1)遗体转运回中国境内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2)事故发生地火葬及骨灰转送回中国境内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若根据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亲属选择在事故发生地火葬的,保险人负责承担由救援机构安排的被保险人遗体在事故发生地的火葬费和将骨灰运回其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中国境内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产生的运送费用(正常航班经济舱费用)以及骨灰盒费用,但保险人将不会承担其他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手续的开支。其中,保险人对骨灰盒费用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事故发生地殡仪部门标准类型费用为限。
(3)对非中国国籍的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或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并以此为直接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援助机构可应被保险人遗愿或被保险人亲属的意愿,将被保险人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的目的地可改为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保险人参照本条“事故发生地火葬及骨灰转送回中国境内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约定负责承担救援机构因此产生的运送费用(正常航班经济舱费用)以及骨灰盒费用。
2.就地安葬
援助机构按照被保险人遗愿或被保险人亲属的愿望,协助安排将被保险人的遗体/骨灰就地安葬所产生的费用。
(四)亲属处理后事
被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或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身故的,若当时未有亲属与被保险人同行,且有关后事需由亲属前往当地直接处理的,救援机构可安排一位被保险人的成年近亲属前往事发地处理后事,保险人在本项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内负责承担该亲属往返经济舱位机票或船票或车票的票款及合理的住宿费用,超出的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自行承担。
(五)亲属紧急探访
(7)旅行证件遗失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8)航班延误
(一)保险责任: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延误达3小时及以上,且被保人乘坐该航班到达目的地后,可申请赔付。
如被保险人原计划航班发生变更,承保的航班会自动变更为变更后的航班,实际搭乘的航班延误达3小时及以上,且被保人乘坐该航班到达目的地后,可申请赔付。如被保人在申请变更航班时,新航班已通知延误的,本产品将不予赔付。
(四)航班延误险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未搭乘航班,或发生退票的,可申请退保,本保险不予赔付。
●本保险不承保因航班计划调整引起的航班取消或延误。
(9)托运行李延误
注:您需要递交由航空公司或目的地机场开具的关于托运行李延误的书面证明文件。
(10)绑架和非法拘禁
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绑架或非法拘禁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载明的日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实际遭绑架或非法拘禁的天数计算赔偿。
(11)托运行李损失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若被保险人搭乘合法的航空客运班机旅行时因所搭乘航班及途经机场承运或处理失当导致已办理托运的行李在被托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遗失,保险人将根据约定,按照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注:您需要递交由航空公司或目的地机场开具的关于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以及相应的赔偿证明。
(12)个人账户资金安全保障
(一)被保险人的借记卡及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复制;
(二)被保险人的借记卡及信用卡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ATM机器上盗取或转账;
(三)被保险人的网银账户、手机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被他人盗用;
(四)被保险人或其已投保附属卡的持有人在被犯罪分子胁迫的状态下,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被迫向第三方账户转账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现银行卡盗刷后二十四小时内做挂失或冻结处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3)旅行期间家财保障
承保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结构为钢混或砖混且用于自住的商品房内使用家用燃气设备、家用燃气器具过程中发生燃气事故,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并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以下简称“保险标的”),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固定在墙壁或屋顶的灯具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具;
2.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4.文体娱乐用品,具体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电子游戏设备、遥控汽车、航模、健身器具、野外旅行帐篷、攀岩用具等装备;
5.存放在室内的非机动车类代步车辆或工具;
6.燃气管道、设备、器具,包括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燃气用表、燃气管道和液化石油气罐。
(14)个人责任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详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
(1)客票发生退票时,自动退保;
(3)保险生效后,不予退保。
购买保险时,如被保险人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将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其它保险金均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本人。
按照使领馆要求“申根签证保险的医疗保险金额保障不得低于3万欧元”,送签前请留意您的保单保额及保险期限是否达到领事馆要求。
当您在境外需要获得救援服务时,请拨打以下号码联系24小时客户服务中心:
使用手机拨+8601063422004(“+”的输入方式为长按数字键0或*)
使用座机拨打时,请在8601063422004前加拨当地国际长途接入码(通常为00,但也有个别国家稍有区别,建议您在拨打前向当地了解)
如您在中国大陆境内需要咨询,请直接拨打95510
保单上载明目的地国家默认为您的出境航班最终降落国家,如您还去往其他国家,仍可享受本保险保障。
(3)理赔所需材料(未尽事宜以保险公司要求为准)
各项保险责任均需提供索赔资料
保险金申请书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保险单原件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保障细项所需额外材料
意外身故
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意外伤残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交通工具意外身故
除了主险项下约定的各项索赔材料外,还应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航空意外伤害保障
除了主险项下约定的各项索赔材料外,还应提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境外医疗费用补偿
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紧急医疗救援保障
旅行证件遗失
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航班延误
托运行李延误
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等
承运人出具的托运行李的手续证明
绑架和非法拘禁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遭绑架或非法拘禁证明以及遭绑架或非法拘禁天数证明,若为境外出险,还需提供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个人责任
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托运行李损失
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个人资金账户安全
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因盗刷发生的银行卡提款或刷卡记录的对账单;
旅行期间家财保
事故证明书;
财产损失清单和发票
(1)条款名称、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者报备文件编号:
(2)本保险产品的销售服务方为南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投保人、乘机人(即被保险人)同意购买且认可保险金额,并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条款中责任免除、退保等在内的重要事项,且投保信息填写真实正确,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1)南航:40066-95539;
(2)南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4006380380;
(4)承保公司分支机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山西、山东、天津、河北、重庆、广东、江苏、河南、云南、新疆、西藏、黑龙江、上海、深圳、青岛、辽宁、海南、广西、浙江、贵州、四川、青海、陕西、湖北、湖南、吉林、宁波、大连、甘肃、安徽、江西、福建、内蒙古、厦门、宁波36家分公司开业运营。
(1)南航网站服务专线:40066-95539。
(2)南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4006380380。
我司承诺会对乘机人(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等保密事项依法进行保障。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经纪委托合同
感谢客户(以下简称“甲方”)委托南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本合同是甲方与乙方订立的有效约定。乙方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甲方需享有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本合同条款与甲方的权益具有重大关系,请甲方在同意接受保险经纪服务(以下简称“本服务”)前确认,甲方已经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全部内容。甲方通过保险订单页面勾选/点击“已阅读并同意”、“同意合同条款”或以其他方式选择接受本合同,即表示甲方完全同意和接受本合同的全部条款。
第二条:委托及服务具体事项如下:1、协助甲方办理各项保险投保;2、代收代付甲方的投保、退保保费;3、为甲方提供保险期间内的保险咨询;4、协助甲方处理期内保险索赔事宜。
第三条:争议处理1、本合同之效力、解释、变更、执行与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本合同产生之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以乙方所在地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
客户告知书
尊敬的客户:
感谢您委托我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本公司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了保护您的合法权益,按照《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要求,本公司履行客户告知义务,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请仔细阅读:
一、公司基本情况
(一)名称:南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二)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高晟广场3栋5层01E59室
(三)许可证名称及编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编号269705000000800
(四)业务范围: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人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经营区域: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
(六)联系方式:4006380380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公司已按《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足额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七、本公司不向客户收取费用,本公司可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