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份,我县某养殖场实际负责人王某通过中介从安徽省购入用于饲养的生猪5车649头,该批次生猪均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于8月21日上午在王某的养殖场入栏。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加强对省外调入动物的备案监管,目的是为了降低动物疫病跨省传播风险,保障畜牧业生产、畜产品供给和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希望广大经营业主以案为戒,增强法律意识,从省外调入动物或动物产品时,及时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落实备案内容要求,通过指定运输通道进入我省,同时,要做好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的报验工作,切莫为了一时方便而触犯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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