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中的“没收或捕杀犬只”的行政处罚,没有上位法依据,这种行政处罚涉嫌违法,应该由全国人大对这些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予以撤销。
01
JAVYLAWFIRM
毫无疑问,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我们国家都在宠物保护领域比改革开放之前有了巨大进步,但是,在宠物保护法治领域,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但直接影响我们宠物产业的发展,还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品质,影响国家的国际形象。本文中,笔者将重点探讨我国地方法治中普遍存在的对宠物狗的没收或捕杀的规定。
城市犬只管理现状特别是对犬只当场捕杀和没收的执法行为产生了很多负面的社会影响。很多省市都发生过城市管理者对犬只当场捕杀和没收的执法行为,这种粗暴对待伴侣动物的行为,伤害动物主人的感情,破坏和谐的社会氛围,引起了民愤民怨,引发了社会舆情,也对我国的国际形象产生了负面作用。这些不时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粗暴对待宠物的行为,促使我们必须反思我们的宠物法治到底出了什么问题。以下将以城市犬只管理中的“没收或捕杀”行为为例,反思宠物地方法治中存在的问题。
图/《浙江法治报》余杭捕狗队
02
“没收或捕杀犬只”应受《行政处罚法》的规范。目前我国法律中规定对公民合法财产没收的处罚只有两种,一是刑事处罚,二是行政处罚。“没收或捕杀犬只”属于行政处罚。很多地方(比如北京)在没收犬只后会给相对人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就清楚地表明没收犬只就是一种行政处罚。
“没收或捕杀犬只”作为行政处罚只能在三种法定情况下才能具有合法性。“没收或捕杀犬只”作为地方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显然就是其应当遵守的上位法,从行政处罚法的角度审视,“没收或捕杀犬只”作为行政处罚只能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能具有合法性:或者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没收”种类,或者属于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属于地方法规有权设立的新行政处罚种类。经过分析发现,“没收或捕杀犬只”作为地方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上述三种合法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分析如下:
1.
“没收或捕杀犬只”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没收”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前五类具体处罚中涉及到没收的只有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显然,被没收的犬只不是违法所得,同样,被没收的犬只也不是非法财物。
根据中国人大网的释义,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的物品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可成为没收对象的“非法财物”是:
(1)当事人非法所得的财物。就性质来讲,这些财物不属于当事人所有,而是被其非法占有;
(2)财物虽系当事人所有,但因其用于非法活动而被没收,例如用作赌资的金钱等;
(3)违禁品。违禁品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生产、加工、保管、运输、销售的物品及在某些场所禁止携带的物品,如在车、船、飞机上查出的易燃易爆物品、黄色书刊、黄色录音录像带等淫秽物品、毒品、内容反动的宣传品等。
由此可见,被没收的犬只也不属于非法财物。
2.
“没收或捕杀犬只”不属于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
3.
“没收或捕杀犬只”不属于地方法规有权设立的新行政处罚种类。
首先,没收犬只的处罚违反了违法行为与法律后果相适应的基本法律原则,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地方规章无权设定新的处罚种类,我国法律禁止地方规章设立新的处罚种类。
最后,《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只有警告和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执行,“没收或捕杀犬只”的行政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法律不允许当场捕杀、没收犬只。
03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地方法规规章中关于捕杀、没收犬只的行政处罚规定没有合法性基础,应该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审查后予以撤销。法治清明是国家兴旺发达的基础,温情脉脉地对待宠物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具体表现,为达此目的,期待法律人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本文由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潍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