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负有档案管理职责的,应当严密、完整、妥善的保管其接收的档案。因单位管理不善造成员工档案丢失,应由单位承担过错责任,对其导致员工办理退休迟延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原文
门如山与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0101民初8104号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18日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1民初8104号
原告:门如山,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美后丝绸服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原告之妻),女,1958年5月19日,回族,天津市人造革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如山与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如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决迟延办理退休津京往返火车票损失5328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递交退休申请的损失30359.1元(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3035.91元×10个月=30359.1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丢失档案少认定5年零10个月工龄的损失36214.48元(计算依据:北京认定32年零7个月,月退休金不低于2814.91元;主张按照38年零5个月,月退休金应为3698.19元,每个月差额是883.28元,主张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对于之后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我方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且该证据应与原告办理退休一事具有关联性,另外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偏高;2.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与被告丢失档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已经为原告补齐所有档案材料,因此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我公司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应该以北京社保核定的退休金2814.91元为基数;3.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补齐所有的档案材料,且天津市人社局已经认定原告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2年3个月,北京做出的认定视同缴费年限16年5个月,系北京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原告应向北京人社局主张赔偿,而不是向我方主张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门如山出生日期为1955年7月9日,于2015年7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门如山与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查明:
(1)1972年12月原告毕业留校在天津市第八中学(原天津市卫国道中学)参加工作,1979年9月至1983年7月在天津美术学院进修,毕业后待分配。
(2)1984年3月分配至天津市交通局工人俱乐部工作,档案转入天津市交通局。
(3)1993年3月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后工人俱乐部被注销,权利义务均由天津市交通局承担。天津市交通局现已改制为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其人事档案丢失。
另查,原告于1999年6月在北京市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6年。
2015年12月9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民二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为原告门如山补办1972年12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人事档案,原告门如山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门如山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为原告补办了人事档案。
原告提交火车票174张,金额共计5328元,拟证明其与配偶往返津京两地办理补档案、认定工龄、退休手续到北京人社局、信访等部门产生的费用。
2018年10月16日,门如山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2日该委以津和劳人仲不字(2018)第6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第一,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虽被告补办了原告的人事档案,但因档案丢失确实导致原告迟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因此往返津京两地产生火车票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被告主张赔偿的火车票包括其配偶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陈述该费用还包括解决天津与北京认定工龄不一致、向有关部门信访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故本院认为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如山车票损失1500元;
二、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如山迟延递交退休申请的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门如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亚东
代理审判员王嬿
代理审判员殷红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争议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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