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秋丰、戴善音,该公司职工。
被告林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与被告林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丰、戴善音,被告林乐、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乐辩称:“阿姨巴巴06”确系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帐号,涉案商品也由其所售。但其只销售了一件,网页上的库存数字是虚拟的,实际没有库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淘宝公司系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网上的店铺开设、商品信息上传、商品销售均由淘宝卖家自行完成,被告淘宝公司除对淘宝网上的卖家进行身份审核外,在《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中明确要求淘宝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或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被告淘宝公司是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才知道被告林乐涉嫌侵权以及信息发布的确切位置。被告淘宝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被告林乐的身份信息,并暂时保留涉嫌侵权的信息。待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被告淘宝公司随即删除了相应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淘宝公司非淘宝卖家,也未为淘宝卖家涉嫌侵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应承担因淘宝卖家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31日,依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依兰德公司将附件1所列商标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独占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自2007年12月31日开始的十年。合同附件1所列商标包括涉案的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2008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8年原告生产的TEENIEWEENIE牌休闲女装市场占有率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三位,且2008年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前五位。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向原告颁发证书,原告生产的“TEENIEWEENIE/E.LAND”休闲女装被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杜佳欣拆开运单号为268952398141的申通快递包裹、取出灰色毛衣一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最后,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2010年1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长证字第392号公证书。
2010年4月2日,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滟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删除涉嫌侵权的网页链接的情况进行公证。同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2833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淘宝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信息链接。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封存的通过公证购买的公证物当庭开拆查验,公证物为一件毛衣。毛衣的领口处印有明显的“TeenieWeenie”字样。在与(2009)沪长证字第6447号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中,网页上有涉案商品图片,图片中有明显的外带方框的“TeenieWeenie”字样,其中一张图片还突出展示了涉案商品领口处的“TeenieWeenie”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00元。其中,(2010)沪长证字第392号公证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林乐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林乐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林乐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一件毛衣,在该衬衫的领口处有“TeenieWeenie”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同时,被告林乐在淘宝网上发布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服装商品信息。
被告林乐辩称,涉案注册商标是文字及图形商标,文字部分“Teenie”、“Weenie”两个单词呈上下两行显示,而涉案商品上的文字“TeenieWeenie”在同一行上显示,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并不相同。
二、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淘宝公司系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发布的信息并不进行事前审查。事后,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暂时保留涉嫌侵权信息,并提供了被告林乐的身份信息。待到本案诉讼后,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了涉嫌侵权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当其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不加以制止时,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8元,网页显示库存数量为40件,销售价格乘以该商品库存数量应为被告林乐的侵权总额,即人民币3,520元。为制止侵权原告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00元。
被告林乐辩称,其仅销售了一件,且库存商品数量是虚拟的,实际不存在库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本院认为,除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外,原告以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乘以该商品库存数量计算赔偿数额,因该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林乐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林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林乐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酌情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户籍信息查询费,虽然(2010)沪长证字第392号公证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的支出,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乐应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证号为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商品,并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二、被告林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林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元;
四、对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林乐负担人民币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