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章)
第八章保障措施
本章共六条,对动物防疫经费投入、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动物防疫物质储备、动物防疫补偿和动物防疫卫生防护措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纳入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定。
动物防疫工作不仅关系到保障畜牧业发展,也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进步,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十分必要的。党和政府一直把动物防疫工作作为农业工作的战略重点,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对此承担着重要责任。把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目标,可以使动物防疫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运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手段,确立动物防疫工作和长期战略目标、战略重点和战略途径,明确动物防疫工作的中期目标、政策和原则,确定动物防疫工作的年度任务、方针和有关措施。既有长远打算,又有具体行动方案,避免了大起大落,从而有利于动物防疫工作的稳步发展。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规定。
一、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动物防疫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动物防疫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建立与我国相适应的疫病控制工作体系是防控的关键。为此,国务院于2005年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我国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为:健全机构、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完善法规,逐步建立起科学、统一、透明、高效的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稳定和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提高兽医管理机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我国动物卫生工作全面发展,不断提高我国动物卫生及其产品的安全水平。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或特定区域设立派驻兽医机构的规定。
按照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原则,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工作机构作为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所属兽医工作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在乡镇或区域设立的基层动物防疫机构组成。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是落实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组织实施的要求,从人、财、物三个层面统一归县级派出机构管理,直接对派出机构负责。主要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经费保障的规定。
本条旨在于通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全力保障动物防疫工作各项措施及时到位,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于职责。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动物防疫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对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其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转费用。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及时拨付。其依法收取的防疫、检疫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急物资储备的规定。
通过近年来对动物疫情处置的实践,“早、快、严、小”的方针是将损失降到最小化的根本,而动物防疫物资的专项储备是实现这一根本的重要前提。
建立动物防疫的物资储备机制,目的是在突发疫情时,有能力进行应对和处置。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是动物防疫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不可缺少的必备物资,没有物资准备,就无法及时应对突发疫情。应急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规定。
物资储备包括以下几种:
1、药品、医疗器械储备。药品(包括疫苗)和医疗器械是防控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应急防疫物资储备,要实行品种、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办法。
2、其他物资储备,包括:隔离、卫生防护用品、消毒设备等。储备的物资应当定期检查,确保质量、品种和数量,以保证在紧急需要时,调得出、供得上、质量好、品种全。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关于依法实施强制免疫应激死亡的补偿规定。强制免疫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基础环节,强制免疫是动物防疫的根本制度。贯彻这一根本制度,就必须制定并组织落实好动物强制免疫各项措施,在畜禽群体中建立起适当的抗体保护水平,有效抵御疫病传入、扩散和蔓延。但由于动物个体情况、疫苗反应、环境影响等因素,在依法实施强制免疫时,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应激反应,甚至会导致死亡。对强制免疫应激死亡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保护养殖者利益的同时,使强制免疫工作得以顺利实施。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
从事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疫情现场处理等工作的人员,是极易接触动物疫病病原的高风险人群。在日常工作中,包括动物防疫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检验人员和官方兽医人员。在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包括进入到疫点、疫区内进行采样、诊断、流行病学调查、扑杀动物、消毒、运输、销毁或掩埋病死动物尸体及其污染物等活动以及参与指挥和指导疫情扑灭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在保障这些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健措施,注射疫苗和定期体检等。另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卫生保健措施,对所有暴露于感染或可能感染动物和场所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医学观察。
需要强调的是,人员卫生防护问题应予制度化保障,特别是对于实验室和参加疫情现场应急处理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护知识和操作培训,强化卫生安全意识,严格按照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