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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8
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本案中执行申请人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非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执行申请人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院如何确认和判断股权归属?第三人对该股权申请冻结,受让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2015年3月10日,云南能投公司因与山路集团的股权转让纠纷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1.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3.山路集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云南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5年10月15日,中航光合公司因与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公司、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上海一中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上海山晟公司向中航光合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4亿元、资金占用费28308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9500元等;中航光合公司对包头山晟公司的抵押机器设备变现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山路集团、倪明镜对上海山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公司、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沪民终248号民事调解书: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公司、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42亿元及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中航光合公司有权按照(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等。
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曾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因诉讼保全轮候冻结涉案股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中航光合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2017)沪01执679号民事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山晟公司、山路集团、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银行存款1.38亿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山晟公司、山路集团、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0月16日,上海一中院依据上述裁定向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停止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质押等一切手续并协助予以公示。冻结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同日,上海一中院向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此后,云南能投公司曾向上海一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云南能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目前,石新公司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云南能投公司持股比例76%,山路集团持股比例24%。
另查明,陕西高院在审理(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00020号西安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山晟公司、山路集团、倪夜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查封冻结了涉案股权。云南能投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被驳回。后云南能投公司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云南能投公司的复议申请。上述19、20号案件由陕西高院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陕01执1234、1235号执行裁定:冻结涉案股权等。云南能投公司以(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执行异议。西安中院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10月17日作出(2016)陕01执1234号之三、1235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涉案股权冻结,并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冻结。本案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关于中航光合公司以云南能投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权登记为由主张云南能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中航光合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山路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云南能投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路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中航光合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另,云南能投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在判项中再明确解除对涉案股权冻结。
综上,云南能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航光合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云南能投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本文作者:温亚丹,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
业务领域:投融资法律事务、公司企业法律事务、信托法律事务
从业以来,先后为河南农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联创华凯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豫资朴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豫金控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豫现代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豫文旅投资有限公司、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财新融合大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参与大量信托项目的交易结构设计、法律文本审核等工作,在信托项目交易结构设计、合同文本审核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