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涉及的是股权先后转让给多人的善意取得问题,类似于“一房两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以上规定,对同一股权先后转让给多人的,如后受让人(即《物权法》第106条中的受让人)属于善于取得的,则先受让人无法取回股权。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2013年7月12日,甲公司与A、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B将其持有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转让总价为4583万元。协议签订前、后,甲公司向A、B共支付了转让款1500万元。
2013年10月24日,A以甲公司未付款等理由向甲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函。同年11月28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A、B委托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进一步明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即10月29日,A、B与王某和C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已转让给甲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某和C,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A公司于11月20日就此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异议。
同年12月9日,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某和C。
在一审庭审中,王某、C亦承认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明知其所受让股权已转让给甲公司的事实。
另查明,A与C系母子关系,B与C系舅甥关系。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A、B与第三人王某、C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甲公司与A、B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审为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A、B与第三人王某和C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对王某和C受让该股权行为可以作如下认定:1、在本案中,涉案股权无权处分人A、B与受让人之一C分别系母子关系、舅甥关系。因此从情理上讲,C受让其母亲及舅舅的股权时,就对其受让股权已转让给甲公司而无权处分的情况应当知情。2、王某、C就受让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甲公司已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异议,王某和C亦在庭审中承认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明知其所受让股权已转让给甲公司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二人受让时非善意。3、A、B将其在乙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某和C时转让价仅为500万元,仅接近转让给甲公司的转让价4583万元的10%,不足乙公司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10%。因此,与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甲公司的转让价相比较,王某和C受让价500万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综上分析,王某、C受让A、B在乙公司的股权虽已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该股权时并非善意,且受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故对王如生、C受让该股权的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转让合同属无效。
提示:实践中“一股多卖”的情形还是有不少的。为保障受让人自身合法权益,除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此种情形约定违约责任外,签订协议后应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时办理营业证照、印章的交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