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但有证据证明48小时内已无救治可能的(如脑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回复意见:
在有确凿证据证明48小时内已无救治可能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条款。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积极与人社部门沟通,以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说服人社部门自行改正。但也要切忌司法人员代替医师作出医学专业判断。
38、商品房买受人与开发商取得的施工许可、规划许可、预售许可等证件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商品房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受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可以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享有要求开发商按期交付房屋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般债权,如果开发商延迟履行,商品房买受人享有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等一般债权,如果开发商无法交付房屋的,商品房买受人享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一般债权。
行政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规划许可、预售许可、异地建设许可等行政行为,虽会影响开发商的建设,但均不侵害买受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故商品房买受人与开发商取得的施工许可、规划许可、预售许可、异地建设许可等证件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商品房买受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9、车辆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转卖不知情时是否应当作为该车辆转卖后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车辆挂靠,主要是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及管理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管理。机动车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据此,挂靠分为对内和对外两层法律关系,对内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外是挂靠人借由被挂靠人的资质对外经营的法律关系。对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需着重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两点,首先是挂靠人是否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其次,在此期间被挂靠人是否收取挂靠车辆的挂靠管理费用。若挂靠人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经营,被挂靠人在此期间收取车辆挂靠费用(对象为车辆)的,挂靠人所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0、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其批复)是否不可诉?
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问题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
1.在征地批复作出之前,补偿安置方案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还是一个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如果补偿安置决定已经作出,那么无论是从权利救济还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讲,将二者合并救济都是最优的选择。
3.在征地批复发布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前,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单独可诉应根据补偿安置决定的作出是否具有确定性来决定。
41、诉权、复议权的期限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于限期拆除决定是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文意和立法目的,对于该类限期拆除决定就不能提起复议了吗?对于限期拆除决定之外的罚款,是仍可提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其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一般性救济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相对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此处用词为“可以”,即其并未否定相对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选择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第八十三条并不否定相对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自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自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仅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做了15日内提起诉讼的特别规定,并不涉及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对没收、罚款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仍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即六个月内。
关于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分二种情况:
一、向法院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行为作出时告知起诉权利的,起诉期限是6个月,没有告知的是1年。
二、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后,单独提出行政赔偿,需要在该行为被确认违法后2年内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后二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应当自二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如果对行政机关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如果是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而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果告知了诉权的,适用6个月,没有告知起诉期限的,适用一年。复议决定没有告知起诉期限的,也适用一年。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43、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批准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程序瑕疵,还是程序轻微违法?
关于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批准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程序瑕疵,还是程序轻微违法?需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比如综合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是否受损等,综合判断。
44、关于村委会在宅基地审核中的职权问题
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果村民仍直接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后又以其不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在该村设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能否以不属于村委会职权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45、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规定的理解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6、街道办事处在拆迁时拒绝对国家公务员给予安置补偿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补偿和安置具有不同的内容。公民合法房屋被征收,其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需要安置的是被征地上村民。
47、政府已收储的经营用房的承租人是否具有要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原告主体资格?
从我国征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承租人规定沿革变化、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等看,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并非征收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也不具有征收补偿职责的原告主体资格。承租人权益保护宜通过民事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48、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答复投诉举报的期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期限,事项不同,也就不存在不一致之说。请根据举报人的诉讼请求及具体案情确定案件审查范围,继而确定适用法律规范。
49、地上青苗所有权人能否以预征收公告为由,要求公告制发主体履行补偿职责?
回复意见
50、镇政府基于物权向原告发送《告知书》要求搬离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行使所有者权利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51、公安机关因当事人拒绝口头传唤而实施强制传唤,之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当事人起诉该强制措施,是否可诉?
行政诉讼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因为违法行政行为所受到的侵害给予救济,对于本案情况,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已经由行政处罚决定吸收,当事人通过起诉行政处罚决定即可得到救济,无需起诉强制措施。如果本案强制措施可另行起诉,则必然出现强制措施被确认违法,然后行政处罚决定又因为强制措施违法而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反而造成诉累。在最终处理结果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被行政处罚决定吸收,不可单独起诉。
但也有意见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可诉本身就存在争议,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判断
52、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前需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吗?
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案件,并“非”一定都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作出十日以上拘留决定的,建议负责人进行讨论。
53、补偿安置职权的衔接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主体。现部分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项目是在新土管法修订之前启动的,此前生效文书确定了以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职权主体,该部分案件的被告主体及相应职权,如何衔接?是按照已有文书以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主体,还是根据新法规定变更被告为县级政府?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作出征地补偿决定的职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执行。
55、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生效后,在未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死亡的,法院能否受理执行
要依据处罚内容来确定。
如果是涉及部分人身权的,被处罚人死亡后权利消亡则不存在后续执行问题。如果是涉及财产权的,则应视情况让申请执行人提交被执行人的遗产或者义务承受人,以确定承担义务主体。
56、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通过以下几个途径予以救济:
二、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
57、行政非诉强制执行问题
鉴于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具有强制执行权,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条件和经验,故在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用地行为的行政决定时,对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做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写明由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5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是否属于“三合一”类案件
根据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房屋主要是违反专业规划和妨碍行洪,不属于“三合一”案件。
60、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已过3个月法定申请期限,在此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还是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若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依据的法条应当为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已过3个月法定申请期限,在此情况下,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法院未受理的,则裁定不予受理。
61、原告关于撤销土地权属颁证行为的诉请,经实体审理认定行政机关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就同一块土地上的林权证的撤销颁证提起诉讼,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并无利害关系?
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时,既不能过分扩大理解,认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过分限制理解,将“可能性”扩展到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其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个案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予以确定,重在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以上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62、信访转办件能否视为原告向接收机关提出履责申请?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履责申请,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是否为维护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履责申请。二、最终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处理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三、履责申请事项是否明确具体。四、履责申请的途径的方式是否适当。
63、当事人提起履责之诉要求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以规避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此类案件是否应进入实体审理
一般情况下,对于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工商登记,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自行撤销,针对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的处理结果,虽然当事人提起履责之诉,而非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工商登记行为。但其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并无实质不同,故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鉴于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故不进入实体审理,并无不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虚假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均有权向登记机关提请撤销登记,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对于确属虚假登记的,登记机关一经查实即应当依法撤销,而无论虚假登记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登记机关若针对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作出不予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可视为被冒名人与登记机关建立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冒名人可以就登记机关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救济自身权益。
64、当事人在异地工作,在本地办理退休。当事人在异地社保基金账户资金转移到本地后,异地社保基金依据当时的政策,扣留了部分资金。本地社保基金依据异地转入的社保资金报人社部门核发退休养老金,当事人认为应当按照其在异地社保基金账户资金核准退休待遇,此种情况,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涉及的资金转移问题“66号文”第4条第1项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第2项规定,“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异地社保基金账户资金转移的,根据“66号文”规定,对单位缴费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转移;对个人账户资金,在这一时点后计算转移全部储存额,而在这一时点前,只计算转移个人缴费部分,即不转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能认为是异地社保基金扣留资金,据此,当事人不存在有损失的问题。当事人的社保基金转入本地后,本地社保基金也只能依据异地转入的社保资金,报人社部门核发退休养老金。
65、行政机关超法定期限回复诉前检察建议是否构成怠于履行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认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一)逾期不回复检察建议,也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二)已经制定整改措施,但没有实质性执行的;(三)虽按期回复,但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仅采取部分整改措施的;(四)违法行为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案件已经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但行政机关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的;(五)因客观障碍导致整改方案难以按期执行,但客观障碍消除后未及时恢复整改的;(六)整改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七)其他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6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是否可以直接裁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包括属于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属于收到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职责范围、其他复议机关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等多种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亦包括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有事实理由和具体诉讼请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等多种情况。
由于对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或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言,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实质属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该复议决定的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实体内容审查范围,因此对于这种行政复议决定,一般应严格限定裁定驳回起诉的范围,切不可擅自扩大裁定驳回起诉的范围。
67、复议不追加被侵害人为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
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对利害关系人是“可以”追加,赋予了复议机关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并非由复议机关完全自由决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要求,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因此,本案中,复议不追加被侵害人为第三人程序违法。法院对原行为和复议决定一并审查,可分别作出判决,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确认复议决定违法。
68、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人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亡认定申请人包括所在单位、工亡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近亲属的范围参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单位申请工亡未认定为工亡,单位作为申请人对该认定书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其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其近亲属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只是由适格主体提起对行政诉讼合法性的审查,不涉及赔偿,所以无需全部近亲属共同复议或诉讼。
69、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时效适用一年还是二十年的法律条文?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法定起诉期限粗略可分为一般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两者的起算点不同,一般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时起算,最长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是指既符合一般起诉期限的规定,也符合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不符合其中之一,即构成超过起诉期限。认为符合其中之一,则可视为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的认识是错误的。
对于具体案件,行政机关未向原告告知起诉期限的,应当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登记行为之日,起算1年的起诉期限;同时土地登记行为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范畴,应当以登记行为之日,起算20年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上述要求之一,则构成违反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不动产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仅产生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效力。公示公信效力,是为保护依据登记簿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内部,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判断应当通过原因行为来认定。现原告对所涉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有异议,可以通过对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继承等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70、旧楼区长效管理市级、区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发放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1、部分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部分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什么规则处理?
对于复议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作出了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房屋征收决定一般涉及人数众多,可能会出现部分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部分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主体虽可能不同,但均系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具体处理上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1.复议立案在先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指导起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行政复议程序;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终止案件审理程序。
2.诉讼立案在先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复议机关终止复议程序,复议申请人可以作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行政诉讼程序。
3.同时立案的,根据充分发挥复议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精神,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指导参加已经开始的行政复议程序;起诉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终止诉讼程序。
72、教师能否认定为国家人员的问题?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五)包养情人的;(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事业单位作出开除处分不服的,引导当事人循《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复核、申诉途径解决。
73、同时诉未在期限内履行职责和诉履行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处理
个人意见认为,政府在原告起诉时已经作出了处理决定书,且在诉调过程中也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因实际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的是处理决定的结果,而原告已对该处理结果另案提起了诉讼。故若原告再以政府未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违法为由提起诉讼,并不具有解决争议的必要性和时效性,属于无效率的权益保护,不具有诉的利益。故可以在本案中裁定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74、原告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其中一个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是一并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原告对该诉讼请求的起诉?
判决宣告前发现其中有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向当事人释明撤回或变更。拒不撤回或变更的,可独立作出行政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但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一案中对数个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分别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和程序行驳回裁定,亦无不可,但应以“行政判决”作为裁判文书的形式为宜。
75、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强制拆除的费用的追缴程序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通常在完成强制拆除后,向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缴强拆费用决定书,但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追缴强拆费用的程序,在该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追缴强拆费用前特别是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赋予相对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需要撤销决定或者确认违法?
因追缴强拆费用决定对被强拆人增加了义务,属于损益性行为,应保障被强拆人的陈述、申辩权。结合个案,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拆处罚决定以及强拆决定书时均未告知过当事人强拆费用将由其自行承担,再加上作出追缴强拆费用决定前没有听取被强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可认定为程序违法。但鉴于追缴强拆费用有法律依据,且撤销重做后结果仍然不会改变。为防止程序空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对追缴决定书的效力予以保留。
76、婚姻登记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的婚姻登记,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一般来讲,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错误的,有多种监督救济途径,如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纠错、司法机关监督纠错等。通过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监督救济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定条件,这也是维护行政诉讼秩序、规范行政审判权行使的需要。
对于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冒名登记,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由民政部门按照《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指导意见,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处理。
77、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对于需要吊销驾驶许可的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未到场接受处理的,是否可以适用第54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54条中“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和“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是否为并列关系?还是必须同时满足上面两个情形,才可以通过54条下面的方式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规定的启动直接处罚程序的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该条款“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和“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等条件,从该条规定的文义结构并未有将前述条件定义为任一成立即可采取直接处罚的逻辑关系及推理内容。个人意见不宜扩大解释认为只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存在未按通知规定接受处理的,交管部门便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但该条规定只是针对前述情形下直接作出处罚的条件及程序,并非所有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形均要遵守该条规定及程序直接作出处罚。如该程序规定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便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78、原告只知道行政行为发生的事实,但不知道是谁所为,起诉期限要开始起算吗?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81、8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起算起诉期限的基本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无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场合适用该条款,需整体把握该条款的语句结构,尤其是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摆于句首的结构设置。如此整体把握,而非孤立视之,则此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不仅仅包括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才可公允地被视为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虽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但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行为主体,尚思竭诚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尽力查找行为主体,便起算起诉期限,则不合该条款规定的主旨,亦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
参考上述再审裁定,(2019)粤行终1728号行政裁定(2020年6月12日),以上类案,可供参考。
79、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海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
海关执法不时涉及境外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客观上难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原则上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更符合海关执法实际,也是我省法院主流做法。
至于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案例,实务中较少见,少数实操如(2021)京74行审11号中国证监会与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非诉执行审查案,可供参考。
80、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是否需要追加原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与被诉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没有自己的利益,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详情可参见一巡的《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
81、行政处罚中集体讨论的程序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82、经复议或者诉讼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最高法院拟出台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生效行政裁判驳回或者判决确认违法但保留效力的行政行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执行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该草案似乎偏向三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但该司法解释仅在征求意见阶段。目前,建议对期限问题可从宽把握。
由此,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和送达是否需要两名执法人员,应当首先遵照该行政领域的规定。如无特殊规定,参照前述规定精神,可区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等不同情况加以判定。
目前来看,《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行政拘留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问题作出规定。如果对能够执行而长年未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予以否定,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如对暂缓执行决定提起诉讼,可以认为该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85、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与工商登记相冲突如何处理
86、我们在审查非诉执行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公安)作出的追缴违法所得并非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内容,因此不应许可强制执行。
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即“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因此,追缴违法所得不属于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并不以行政处罚为限,因此,不能以追缴违法所得不属于行政处罚为由不许可强制执行。
再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据此,公安机关对追缴违法所得具有强制执行权,无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就此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7、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未许可当事人进行彩票销售,是否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
彩票销售机构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彩票代销者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并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且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代理销售彩票的合法资格证明。另,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属于非法彩票。综合以上规定,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后,准许其销售彩票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关于被告确定问题,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的规定,体育彩票销售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彩票销售工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体育彩票销售管理行为不服的,应以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