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办理了工商登记如何维权?北京法院

导读:2021年9月9日,北京丰台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害姓名权案件基本情况并作出法官提示、通报3起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害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并回答了媒体提问。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

【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害姓名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于某诉某商贸公司、赵某、郭某、朱某姓名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利,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侵害了被冒用人姓名权,应当根据其侵权情节、后果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郭某、赵某系某商贸公司股东,某商贸公司由郭某、赵某于2016年1月28日各出资四百万元设立。2017年5月2日,某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1、同意免去赵某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选举于某为执行董事。赵某及郭某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7年5月16日,某商贸公司委托朱某协助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三项信息均由赵某变更为于某。

经查,于某曾在2008年丢失身份证,后于2009年2月补办身份证。某商贸公司、赵某、郭某、朱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朱某认可其系专门从事代办企业工商业务,其接受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但认为其是按照公司的流程、工商流程出具相应的资料从事代理工作,不可能审查身份证,相应材料都是公司出具的,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某商贸公司系经其股东赵某及郭某以股东会形式做出将于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决定,但均未举证证明于某在某商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工商信息登记经过本人同意,故认定三被告系擅自使用了于某的姓名用于工商登记,侵犯了于某的姓名权,于某要求三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登报道歉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冒名登记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作为公司股东或高管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本案是未经姓名权人本人同意、擅自将姓名等身份信息用于公司工商登记的典型案件。姓名权系仅次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传统人格权利,《民法典》完善了对姓名权这一人格权利的保护和利用,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本案对于盗用他人姓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体现了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和裁判尺度,主要包括:

第一,侵害姓名权可根据诉请判令登报道歉。人格权的保护更侧重于权利的人身属性,因此不同于合同、物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主要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方式,本案被侵权人于某请求判令侵权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登报道歉等责任,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等人格权保护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侵权人应当及时变更姓名等身份信息以停止侵害,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更是澄清错误、消除误解等人格权保护最有效的手段。

案例二

刘某诉北京某投资公司、淄博某投资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公司员工主张其姓名信息被盗用于关联公司注册登记的,应就其姓名等信息系被冒用而非出于工作需要同意公司使用承担举证责任,防止员工作为名义股东利用姓名权侵权诉讼逃避公司法法律责任。

其后,案外人郝某向有关机关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刘某系于工作期间自愿担任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刘某遂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是一起试图利用姓名权侵权诉讼逃避公司法中名义股东责任的典型案件。在公司法律实践中,投资人承担了实际出资、但与他人协商一致将其股权登记于其他人名下的现象为协商挂名。在协商挂名情形中,由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决策权并享受股东收益权,而挂名人不实际承担出资义务且仅基于实际出资人的指令行使表面的股东决策权。

案例三

王某诉某兴旺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2019年,王某家属于网络信息中发现王某的任职情况,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其姓名权、撤销王某作为北京某兴旺公司监事的有关工商登记项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证据显示自2008年起“王某”始终被登记为北京某兴旺公司的监事,但王某并未实际担任该职务,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某兴旺公司冒用了王某的姓名进行登记,鉴于北京某兴旺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已经办理变更,其变更登记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处理。

本案王某姓名被冒用进行工商登记,由于公司工商登记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公司的基础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了网络公开性,王某长期“担任公司职务”通过网络信息广为传播,得以被非常便捷地被查询、获取,对姓名权的侵害在互联网上产生持续的影响。

司法裁判对其姓名权遭受侵害的事实,应当考量侵害后果的时代特点,网络信息时代既破除了大量的信息壁垒,亦导致公开信息在信息网络中将长期存在,而近年来兴起的网络大数据技术更是将网络信息定向收集和归类推向新的高度。此种情况下,被冒用的姓名随着网络信息公开,既成为长期存在的无法更改的历史信息,亦成为了网络大数据能够收集到的客观历史数据,对被冒用人在个人信息、个人征信方面将存在长期影响,司法裁判在认定姓名权存在网络侵害后果时,应当予以纳入考量。

2018年至2021年7月期间,共计受理姓名权纠纷案件61件,其中涉及冒用姓名办理工商登记的侵害姓名权案件共计39件。从结案方式看,经过我院在查清案情的情况下协调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变更的案件10件。判决结案16件,撤诉案件6件,调解结案2件,裁定重复起诉驳回结案2件,目前仍在办理案件3件。仅1件案件提起上诉。从案件情况看,因签字是否本人签署而启动鉴定程序案件3件,涉及公司登记代理机构案件6件。在了解此类案件前,需要明确两点:

(一)正确区分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与挂名成为名义股东等近似行为

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一般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通过盗用、假冒等方式使用他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办理工商登记,将被冒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或公司高管、而被冒名人对此不知情的侵权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冒名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和实践中同样高发的挂名登记纠纷进行区分,冒名登记和挂名登记虽然都是利用了他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但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挂名登记是经过被挂名人同意、是挂名人自愿担任公司名义股东的行为。而针对以上两种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分别进行了调整,后面将结合案例进行解读。

(二)此类案件的发生与当前商事代理制度中审查义务模糊性有关

二、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害姓名权案件的侵权特点

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害姓名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案小风险大,被侵权人维权成本较高

冒名者通过冒用姓名及身份信息等侵害姓名权方式进行工商登记,在主观上大多具有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在目的上主要出于规避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公司高管的管理义务或为享受国家对特殊人群的优惠政策等种种不法目的。

在大部分情况下,被侵权人提起姓名权侵权诉讼都是一种事后的无奈的自证清白的行为。同时,也应当指出,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自愿挂名的名义股东,试图通过提起姓名权侵权诉讼、以姓名权系被冒用为由,逃避对公司债务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此类侵权往往同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呈现同时侵害多种人格权益的复合侵权特点

此类案件中,冒名者为达到将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的目的,一般还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除姓名之外的包括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其他个人身份信息,也往往伴随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假冒身份代为签署材料等行为。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姓名,亦属于非法收集、擅自使用他人个人身份信息的侵权行为。可见,此类对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往往同时侵害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一种复合型侵权。

(三)此类侵权往往存在网络传播的效果,侵权所造成历史记录难以消除

当前我国社会已经处于移动网络信息时代,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对于个人信息、个人历史记录的产生、收集和利用的方式相较传统信息收集发生了本质改变。调研此类案件发现,冒用姓名进行工商登记的侵权后果也具有网络时代的特点。

三、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害姓名权案件的审理认定和法律责任

(一)案件在审理认定过程中的特点

三是被诉侵权人出庭率较低,案件往往牵扯案外执行人权益。以我院为例,自2018年至今,此类案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开庭审理的比例约为54.5%。同时,被侵权人往往是在被卷入公司债务之后方知晓侵权事实,此种情况下,涉及是否扩大债务的承担范围问题,公司的债权人系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诉讼权益亦应依法得到保障。

(二)认定侵权后的侵权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是侵权方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审判中一般均可以认定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恶意,即“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具有应受谴责性,在此基础上,具体是否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一般需要结合侵权结果所造成的具体影响、侵权行为是否导致被侵权人遭受财产查封或卷入其他诉累等情节综合认定。

四、法官提示

针对冒用姓名引发的侵权风险,作出如下提示:

第一,作为公民个人,如果不慎丢失身份证,应当尽快向有关机关挂失,及时补办新的身份证。在审判实践中,身份证丢失后是否有过挂失记录,是认定身份信息是否被冒用的重要事实。

第三,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公司经营者,应当合法合规经营,利用他人姓名等身份信息进行冒用登记的违法行为,既扰乱了公司登记制度、亦侵害了被冒用人的民事权益,试图躲避债务或违法经营的主观恶意明显。采取这种手段躲避债务的结果,往往既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可能被有关机处以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希望公司经营者从长远考虑,合法合规经营。

问: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在判决冒名者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时,对地域范围的确定是如何考量的?

答:地域所代表的是案件的辐射面积、涵盖范围、影响程度。不同于财产权受损后按一般市场价值弥补损失,姓名权因表征了人格属性,是一个人的身份符号,若因此遭受损害,作为群居的社会人,其被影响范围是一定族群小幅度传播还是多数部落大范围知晓,是判定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问:此类案件中,被冒名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除提起姓名权纠纷的民事诉讼,被冒名人还有无其他的救济途径?

答:如前所述,被冒名人需要对其被冒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前述案例中,如不慎丢失身份证的情况,丢失人应尽快办理挂失手续,相应的挂失记录系认定身份信息被冒用的重要事实。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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