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杜某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杜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原告尹某诉被告杜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与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诉讼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含工作收入损失2,636元,之前另案立案产生的诉讼费损失250元。
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有必要也必须接受业主的监督,出现质疑的声音,有必要及时同业主进行沟通,跟业主进行澄清。尹某应该起诉物业公司,尹某第一次时动用公权,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起诉我本人,被法院驳回。最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沈阳市于洪区壹米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为该小区业主。2023年4月20日,被告在“壹米阳光物业通知群(238)”发布了一份名为“告全体业主书(4)。doc”文档,该文档以沈阳一米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并发布,其内容中包含“业委会主任尹某某多年前曾经因为破坏物业公约,被派出所勒令赔偿物业公司两千元,一直怀恨在心,不交物业费。在勾结万科物业不成被骗后,开始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向物业公司承诺不更换物业,前提是物业公司出具尹某某不欠物业费的证明(人民币二万元)。尹某某拿到证明后顺利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以后,依旧不缴纳物业费,并且为本人和业主委员会索要巨额费用,因为超出了物业的承受能力被拒绝。索要不成后,尹某某组织业主委员会阻挠物业的工作,不缴纳物业费,不配合启动维修基金,动员部分业主,诋毁物业,制造混乱。”
另查明:2023年7月,沈阳市于洪区壹米阳光业主委员会曾以名誉权纠纷将被告杜某诉至本院,后于2023年7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再查明:2017年,原告配偶陈嘉乐因为其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壹米阳光小区房产未缴纳物业费,被案外人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了(2017)辽0114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嘉乐给付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6,023元,陈嘉乐提出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636元之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举其与供职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次诉讼造成其工资收入的减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另案诉讼费250元之诉请,因另案原告系壹米阳光业主委员会而非原告本人,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永昌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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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之十: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杨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自媒体黑稿案:自媒体不应成为不当竞争的“黑枪手”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之十: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杨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自媒体黑稿案:自媒体不应成为不当竞争的黑枪手
【典型意义】
自媒体运营者通过自媒体发声需要基于客观事实,为获得流量以及流量变现发布虚假信息,会侵害他人名誉权。市场经营者利用自媒体进行网络宣传推广,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捏造、传播虚假信息,甚至雇佣黑枪手发布黑稿,对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诋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向隐藏的黑稿产业链亮剑,让不良自媒体自食恶果,引导自媒体树立媒体公信,维护良性市场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系国内知名房地产经纪公司,其将企业字号注册成为商标,并逐渐成为国内知名商标。
【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4.1万元,共计24.1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8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一:邓某强与佛山高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8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一:邓某强与佛山高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佛山高明某银行错误将汇某公司借款合同内的保证人信息登记在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中,其对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上述错误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佛山高明某银行在核实上述错误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其虽承诺跟进处理,却未将结果书面答复邓某强。佛山高明某银行未准确报送信息致使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不属于其本人的贷款担保信息,对邓某强的信用评价确有影响,侵害了邓某强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1年5月11日,判决佛山高明某银行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明确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范畴,侵犯个人信息将承担侵权责任,实现了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法可依。本案准确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新规定,认定被告错误录入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信息,导致原告信用评价降低,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有力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
彭某江、李某群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江,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某群,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系某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系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国,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彭某江、李某群与被告林某国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贾某某,被告林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江、李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抖音视频,并在抖音账号6212********上公开发布向原告道歉的视频30日内不删除。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2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9日15时07分,被告在个人的抖音账号6212********上公开发布一段视频,视频内容为其在佛山市南海区中信山语湖内一道路上悬挂一条横幅,横幅载有“***无良房东彭生彭太拖欠工人工资还我血汗钱”的字样,视频配文:佛山里水***无良房东拖欠工程款,求曝光。
在双方对于工程纠纷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选择采取合法的维权途径,而选择通过拉横幅、发布内容不真实客观的且带有明显侮辱性的视频的方式威胁二原告进而讨要工程款。视频中的横幅所载“无良房东”、“拖欠工人工资”“还我血汗钱”等带有贬损性、侮辱性的言辞没有事实依据,且视频内横幅指向对象为“***房东”、“彭生彭太”,直接指向二原告,指向性非常明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本人运营的抖音号内发布了能够明显指向原告的视频并添加侮辱性文字,明显带有贬低、污损二原告的意图,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经多次催收工程款,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有5万多元支付,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出此下策拉横额发布抖音,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不顾原告对工程质证的异议而单方认定原告拖欠被告款项。在拉横额的时候,被告尚未起诉两原告。被告已经将案涉抖音删除了。被告愿意向原告道歉,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于2023年6月就案涉货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群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92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对李某群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原告与被告是因为工程款质量和工程款欠款产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是被告在催款不成之后通过在原告小区外拉横幅、抖音平台发布消息的方式,曝光两原告的住址、姓氏并以两原告为“无良房东”、“拖欠工程款”的指责进行诋毁、谩骂,对两原告的社会评价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已经构成侵权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林某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江、李某群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合共15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三、驳回彭某江、李某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5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彭某江、李某群负担303.05元,由林某国负担2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彭某江、李某群,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