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遵义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黔**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韦**、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另查明,遵义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就其开发的摩卡空间建设工程项目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于同年1月23日前就罗**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摩卡空间的住房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17日,陆*等四户摩卡空间商住楼购房人办理了接房手续。2013年4月9日,贵州红**限公司(甲方)与摩卡空间商住楼*号房屋购房人熊莉(乙方)签订了《临时用电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甲方一户一表未安装完毕,乙方急需装修“摩卡空间”住房*,现甲方特为乙方临时搭电装修,但所需电表一块。电线一段由乙方自行解决,装修完后电量计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2012年12月17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损失;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修建200㎡的绿化带及5㎡的喷泉是否不当。四、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是否约定过高。
对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期限,及逾期办理时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予以调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的约定并不过高,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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